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0441 號
訴願人 何○治即元○熱炒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6359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吳○融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5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439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市招:元○熱炒店,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於 109 年 4 月 7 日臨檢,查獲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
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
因當時沒辦理娛樂稅,後來已去辦理娛樂稅每個月要繳 1980 元,所以本店就可
以合法經營;雖然本店在 4 月初發生少年砍人事件,但那是客人叫人來,本人
並不認識,也還好本人平安無事,至於客人為何爭吵,本人不知情,但之後收
到 6 萬元罰單,難道只因為有鬧事,本店就不能開嗎?且本人只是一個自立更
生的婦女,靠一個店維生貼補家用,給客人收費也只有 150 元,附餐 200 元
,來唱歌的也只是些老人,而且自從過年至今,都在硬掙而已,懇請撤銷 6 萬
元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惟依 109 年 4
月 7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
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
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
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7 項
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於 109 年 4 月 7 日至該址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4 月 7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有繳納每月娛樂稅一節,其
與本件違規事實,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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