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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7044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529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0441  號
    訴願人  何○治即元○熱炒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6359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吳○融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5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439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市招:元○熱炒店,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於 109  年 4  月 7  日臨檢,查獲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
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
    因當時沒辦理娛樂稅,後來已去辦理娛樂稅每個月要繳 1980 元,所以本店就可
    以合法經營;雖然本店在 4  月初發生少年砍人事件,但那是客人叫人來,本人
    並不認識,也還好本人平安無事,至於客人為何爭吵,本人不知情,但之後收
    到 6  萬元罰單,難道只因為有鬧事,本店就不能開嗎?且本人只是一個自立更
    生的婦女,靠一個店維生貼補家用,給客人收費也只有 150  元,附餐 200  元
    ,來唱歌的也只是些老人,而且自從過年至今,都在硬掙而已,懇請撤銷 6  萬
    元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惟依 109  年 4
    月 7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
    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
    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
    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7  項
    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315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於 109  年 4  月 7  日至該址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4  月 7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有繳納每月娛樂稅一節,其
    與本件違規事實,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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