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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158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316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588  號
    訴願人  王○閔
    訴願人  王○閱
    訴願人  王○滿
    訴願人  王○芳
    訴願人  王○麗
    訴願人  王○明
    選定代表人  王○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
開字 10917512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6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土地(屬
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78 人),
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9  年 3  月稽查現況地板為硬鋪面,且
非作農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77224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其後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未恢復農用或完
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
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
復植生綠化(本件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19377 號
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嗣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
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 109  年 8  月 19 日會勘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
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應屬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乃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主早已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前進行全面整地,7 月 30 日
    前播灑種子,種植太陽麻、油菜籽等農作物,現今土地上作物已有成長,但因土
    地並無水源供應灌溉,只能仰賴氣候農作,近因氣候異常酷熱或突下暴雨,把種
    子、小幼苗等農作物沖散、流失,且秧苗成長需要時間,因而看起來稀疏零散,
    但地主一直勤補種子,希望土地有越來越多農作物。且本府農業局舉證拍到之相
    片,並非正確復農地點,而是他人 8  月底前須完工之地方,舉證相片地點位置
    以前並無公廟,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惟現況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嗣本府
    農業局以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 109  年 8
    月 17 日會勘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依法再次裁處、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洵屬有據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
    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
    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
    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
    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
    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
    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
    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
    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
    元,按次累計加處 30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因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
    綠化,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件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91619377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嗣本府農業局以 1
    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 109  年 8  月 19 日
    會勘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應屬應改
    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9  萬元罰鍰、
    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及本府農業局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
    59378 號函檢附 109  年 8  月 19 日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府農業局舉證拍到之相片,並非正確復農地點等語。惟查 109
    年 10 月 7  日「五股垃圾山環境整頓案」會勘紀錄結論載明:「現場經新莊地
    政事務所指界原無○○靈宮位置(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部分)及整筆
    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經農業局認定皆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則系爭土地既經會勘確認仍有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之情形,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前經裁處並定期間命改善後仍未改善,應
    屬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
    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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