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412 號
訴願人 陳○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179703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向○○飲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1 段 270 巷 1 弄
2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79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店招:老○風居酒屋),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202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29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
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317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且均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 3 號函副本均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載明請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
事,仍得究責處以罰鍰,並分別於 108 年 12 月 5 日、109 年 2 月 18 日及 1
09 年 7 月 22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 109 年 8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訴願人經前揭 3
號函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核認不予裁罰無從遏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幾次有收到對老○風居酒屋的處罰副本,由於本人學歷低
,所知有限,只通過口頭勸導以制止其行為,不想卻在 9 月 24 日收到處罰書
,才有多方面諮詢相關後續應如何處理的知識,並有約談承租業者,告誡不得再
違法,有對話紀錄可稽,並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寄出與其承租業者終止合約
之存證信函,主動與其解除租約關係。由於本人不懂法,年紀也大,不知道該如
何處理相關事宜,導致沒有及時勒令阻止其違法行為,念在本人瞭解其嚴重性後
馬上有所動作,請撤銷處分及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惟提供訴外
人經營飲酒店業,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3 次裁處訴外人,並以前揭 3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
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仍得究責處以罰
鍰,然系爭建物仍供經營飲酒店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核認不予裁罰訴願人無從遏
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乃依法裁處,並命停止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
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
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外人向○○飲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2202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0229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317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人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且均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 3
號函副本均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載明請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
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仍得究責處以罰鍰,並分別
於 108 年 12 月 5 日、109 年 2 月 18 日及 109 年 7 月 22 日合法送
達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09 年 8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現場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關前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該 3 號函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1750843 號函、109 年 8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核認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業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前揭 3 號函
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是原處分機關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目的,乃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幾次有收到處罰副本,只通過口頭勸導以制止承租業者行為,現
已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寄出與其承租業者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主動與其解
除租約關係等語。查訴願人主與訴外人解除租約關係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
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 3 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
未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
政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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