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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141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1663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412  號
    訴願人  陳○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179703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向○○飲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1  段 270  巷 1  弄
 2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79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店招:老○風居酒屋),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202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29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
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317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且均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 3  號函副本均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載明請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
事,仍得究責處以罰鍰,並分別於 108  年 12 月 5  日、109 年 2  月 18 日及 1
09  年 7  月 22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 109  年 8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訴願人經前揭 3
號函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核認不予裁罰無從遏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幾次有收到對老○風居酒屋的處罰副本,由於本人學歷低
    ,所知有限,只通過口頭勸導以制止其行為,不想卻在 9  月 24 日收到處罰書
    ,才有多方面諮詢相關後續應如何處理的知識,並有約談承租業者,告誡不得再
    違法,有對話紀錄可稽,並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寄出與其承租業者終止合約
    之存證信函,主動與其解除租約關係。由於本人不懂法,年紀也大,不知道該如
    何處理相關事宜,導致沒有及時勒令阻止其違法行為,念在本人瞭解其嚴重性後
    馬上有所動作,請撤銷處分及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惟提供訴外
    人經營飲酒店業,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3  次裁處訴外人,並以前揭 3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
    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仍得究責處以罰
    鍰,然系爭建物仍供經營飲酒店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核認不予裁罰訴願人無從遏
    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乃依法裁處,並命停止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
    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
    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外人向○○飲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
    宅區)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2202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0229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317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人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且均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 3
    號函副本均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載明請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
    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仍得究責處以罰鍰,並分別
    於 108  年 12 月 5  日、109 年 2  月 18 日及 109  年 7  月 22 日合法送
    達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09  年 8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現場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關前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該 3  號函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1750843 號函、109 年 8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核認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業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前揭 3  號函
    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是原處分機關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目的,乃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幾次有收到處罰副本,只通過口頭勸導以制止承租業者行為,現
    已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寄出與其承租業者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主動與其解
    除租約關係等語。查訴願人主與訴外人解除租約關係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酒店
    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 3  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
    未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
    政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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