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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1277
旨: 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31734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11、2、22、23、29、6、86 條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 8 條
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277  號
    訴願人  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靜
    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林承鋒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城
更字 1094706454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更字 1094708237 號函所為之
 2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海天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地(
即本市淡水區北鄰八勢路所圍街廓內,面積共計 6,892.92 平方公尺,鄰近淡水紅樹
林捷運站),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25 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擬定新北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案),主張系爭案符合行為時新北
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及
附表第 8  項、第 9  項及第 10 項指標。惟因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102 年
 4  月 26 日),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
行政程序不符,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檢討修正。原處分機關鑒於修法尚未
完成,乃以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33414450 號函通知訴願人:「…
…103 年 4  月 26 日以前已申請尚未經核准之事業概要案……受理中之個案均先暫
停審理……。」。嗣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3 年 9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
030810447 號令略以:「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於 103  年 4  月 26 日失效後,有關 103  年 4  月 26 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緩
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
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訂期限內補正同意比
例後,再續行辦理……。」原處分機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修正(108 年 1  月 30 日修
正公布)後,乃修正(108 年 9  月 9  日修正發布)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並審理系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4073
號函請營建署就前揭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第 9  項指標與修正後
都市更新條例間之疑義予以解釋,經營建署以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09
0029244 號函復略以:「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
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
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
第 6  款情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後(10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款規定,以首揭 109  年 6  月 15 日函駁回申請,訴願人申請覆議,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9  年 8  月 11 日函為覆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於申請時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及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
      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及附表第 8  項「擬申請之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
      及公園、綠地、廣場未開闢完成者。」、第 9  項「擬申請之更新單元位於下
      列地區之一者:(一)位於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
      、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00 公尺範圍內。」及第 10 項「擬申請之更
      新單元面積在 3,000  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
      助益者。」指標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適用
      有利訴願人之相關法規審理系爭案。
(二)原處分機關明知前揭營建署 109  年 4  月 28 日函釋僅重申修正後都市更新
      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意旨,反逕自曲解該函釋意旨,實欠缺說理及法令依據
      。又系爭案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即修正後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係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訴願
      人應適用「行為時法」,請撤銷原處分並應作成核准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修正後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已修正其附表「建築物及地
    區環境評估指標」,其指標已配合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刪除「位於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
    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00 公尺範圍內」,並調整各指標項次,且系
    爭案未達附表所列 3  項指標以上,是本件原處分及覆議結果,於法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 1043436745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及都市更新處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城鄉發展局執行之範圍:(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事業概要
    核准及變更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87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97  年 1
    月 16 日係為標點符號之修正)第 1  項規定:「……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1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
    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
    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
    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
    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9 條規
    定審議核准……。」、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
    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第 1  項)。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
    認定方式(第 2  項)……。」及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
    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
    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
    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復按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第 1  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
    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第 2  項)……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翌日起 30 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第 4  項)。」。又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款規定:「都市更新案件經本府
    受理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申請:(五)其他未符相關
    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酌應予駁回其申請者。」。
四、再按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於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 4  點至第 6  點規定,且重
    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 3  項以上。」其附表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
    土地(即本市淡水區北鄰八勢路所圍街廓內,面積共計 6892.92  平方公尺,鄰
    近淡水紅樹林捷運站),於 103  年 4  月 25 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案,主張系爭案符合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
    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及附表第 8  項次、第 9  項次(一)及第 10
    項次指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0 日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4073 號
    函請營建署就前揭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第 9  項指標與修正
    後都市更新條例間之疑義予以解釋,經營建署以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
    第 1090029244 號函復略以:「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
    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營建署函釋意旨,即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項目九(一)已牴
    觸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規定,乃審認系
    爭案已不符合附表所列指標 3  項以上,自不符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乃逕依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款規定,以首揭 109  年 6  月
     15 日函駁回申請,並首揭 109  年 8  月 11 日函為覆議結果維持原處分。
六、惟按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7  年 1
    2 月 28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
    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23 條規定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及第 29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
    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
    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第 1  項)……第 1  項
    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有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則依
    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件,應就該申請案提請新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該審議會審理系爭案之
    相關資料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係依修正後(108 年 5  月 15 日修正發布)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款規定,以首揭 109  年 6  月 15 日函駁回,則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案究否提請
    該審議會審理?即非無疑。是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踐行前揭程序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為妥適。
七、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 109  年 6  月 15 日函,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提請覆議,惟原處分機關於審理覆議時,就系爭案於前揭
    申請時未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理之相關情形予以審究,亦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函之覆議結果,亦應予撤
    銷。
八、另系爭案既未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依其專業判斷予以實體審理,
    本會自無從就該實體事項予以審議,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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