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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112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3077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127  號
1099141022號
    訴願人  王○祥等 21 人(如附表)
    訴願人
    兼代理人  王○祥
    訴願人  王○閔
    訴願人  王○閱
    訴願人  王○滿
    訴願人  王○芳
    訴願人  王○麗
    訴願人  王○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
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
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9  年
 3  月稽查現況為宮廟自拆中,地板為硬鋪面,並經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765866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77224 號函勸導改善,
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嗣經本府民政局於 109  年 6  月
再度稽查,現況地板仍為硬鋪面,並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
字第 1091189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就系爭土地,裁處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1、系爭土地為王氏宗親共有二大房,傳統係先人去世後,均以後人共有方式擁有
      土地,多年來均未對坐落於五股區數十筆祖產為共有物分割,民國 75 至 76
      年間,因部分共有土地擬與建商合建,合建後全體共有人重新就剩餘之土地議
      定分管契約,大房王根松等人等人及其繼承人並無分管到系爭土地,更未曾使
      用或租賃給他人獲取利益,就法院判例而言,除非分割共有物,無論是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或者默示分管,訴願人等皆無法使用管理該地號之權利,應針對
      使用者開罰。
   2、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 109  年 5  月 21 日拆除,因系爭土地與同區段 79-1
      地號土地連結,79-1  地號當時正在申請「擴大五股計畫」,須待鑑定地界始
      得施工,而鑑定須等待時日。訴願人嗣於 109  年 6  月 30 日收到本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府經工字第 1091192853 號,請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前
      完成地上物拆除,訴願人亦在期限內完成拆除,惟仍收到首揭號函罰鍰。
   3、之前本府各局僅告知輔導業主,但業主並未知會地主,地主只依函辦事,均依
      文件在日期內完工,因公文信函眾多,所載日期不同,造成誤解,因此而裁罰
      實屬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對共有物負有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77224 號函明確告知
    訴願人等倘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對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經送達在案,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可有具體作為卻
    未為之,實難以無實際管理所有土地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
    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
    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
    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
    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
    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
    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
    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
    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土地前
    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4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765866 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0777224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
    復植生綠化。嗣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
    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前揭
    109 年 4  月 28 日、6 月 24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30 日函及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皆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應針對使用者開罰等語。
    惟按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自應對系爭土地負有應合法使用之義務。再者,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4  月 30 日即以函文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現況非做農業使用,並限
    期植生綠化,則訴願人等於收受勸導改善函文後迄至本府相關單位於 109  年 6
    月再次稽查,並未見訴願人等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30 日函採取適當作
    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裁處包含訴願人等
    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
    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等固提出系爭土地畫有分管情形之地籍圖,主張系爭土地業議定分管契
    約,渠等並無分管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系爭土地相關分管契約可稽,
    尚難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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