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0725 號
訴願人 楊○玲即金○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 10909427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江○寧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本市○○區○○段 18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經營休
閒活動場館業。該址前因案外人陳○吉即永○棋牌社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46130
號函為相關法令告知及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60402 號函勸導改
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5 月 12 日現場查察,仍未依新北市各
都市計劃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
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設置設施,有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且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向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租賃系爭建築物時,已於租賃合約
書記明係作為供營業使用,訴願人根本不知系爭建築物位於工業區,如有商業使
用必須申請總量管制,且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位於工業區,仍於租賃合約書
記明可供營業使用,使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應該處罰所有權人,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住乙種工業區內建築物經營休閒活
動場館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前經勸導後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察認定現場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
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乙種工業
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
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
設施:……(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
百分之 10 ……(第 2 項)。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
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
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
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
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該址前因案外人陳○吉即
永○棋牌社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46130 號函為相關法令告知及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60402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系爭建築物嗣經本府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9 年 5 月 12 日現場查察再查獲現場由訴願人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
館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不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根本不知系爭建築物位於工業區且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位於
工業區,仍於租賃合約書記明可供營業使用等語。查卷附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
人為江○寧、承租人為陳○吉、訴願人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建築物該
址前因案外人陳○吉即永○棋牌社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 108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46130 號函為相關法令告知
及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60402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則訴願
人訴稱不知系爭建築物位於工業區,尚難採憑。況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位於
工業區,仍於租賃合約書記明可供營業使用,核屬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民事爭議,
尚與本件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9 及第 4 項規定不經勸導,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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