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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04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98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0402  號
    訴願人  宋○凌即冠○咖啡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城開
字 1090616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街 11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559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市招
:慢○小酒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
3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店面為自家的,因父母年紀大,店面租不出去而沒收入,鑑於夜
    市內有啤酒屋、居酒屋,便承租店面,經營美式餐酒館,直到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罰單,才知我們的土地權是住宅區非商業區,我們是很單純的店,這種店全臺灣
    都有,但如真是礙於法律規範問題,是否應事先告知與勸導?而非直接開罰單?
    政府要整頓應該全方位都市規劃與店面或自營店之合法輔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涉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現場查察,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09 年 1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1955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
    命停止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定,
    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備註:本項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 14
    日內。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系爭建物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 109  年 1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1955 號函、108 年 12
    月 23 日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勸導及改善機會即逕為裁處等語。查本件訴願人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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