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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02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173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0290  號
    訴願人  曾○玲即阿○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
字 10902312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周○翔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57  之 1  號 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899  地號土地,屬三峽都市計畫之
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51640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現場查察,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且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5  月接下此店,因前經營者留下視聽歌唱,本想經營小
    吃麵攤,且 108  年 12 月就暫停營業,不再使用視聽設備,因不諳法規,未即
    時拆除設備,現已拆除設備,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三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前經勸導後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稽查認定現
    場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附表項
    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151640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現場查察,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前經營者留下視聽歌唱,因不諳法規,未即時拆除設備,現已
    拆除設備,並已於 108  年 12 月就暫停營業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系爭建築物內備有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並有桌位 5  組,核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訴願人從事該項行業
    自應事先了解經營該商業所應遵守之法律規範,自不得以不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訴願人事後拆除視聽歌唱設備並暫停營業,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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