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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512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284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51276  號
    訴願人  游陳○玲
    代理人  游○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6671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30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本府工務局於 108
年 4  月 30 日查獲 2  樓隔成 5  間居室,3 樓隔成 10 間居室,均出租他人為「
住宅」使用,本府工務局認已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8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79467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021363 號函勸導訴願人於函文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改善,並於 108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仍查獲 2  樓有 3  間雅房出租,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附
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將系爭建物全棟出租予莊○木先生及黃○梅小姐經營「溪○
    有限公司」,後無力付租改租 2、3 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0 日現
    場勘查違規套房出租當場並無租客,本人亦當場責付承租人改善或遷離,承租人
    已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搬離。行政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間係不變期間或訓示期
    間?若僅為訓示期間,只要在處分前加以改善,即不能處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對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緊急或立即性危
    險,改善期間應屬訓示期間,本人在處分前已改善完畢,應無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 108  年 6  月 4  日勸導訴願人後,仍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再度查獲有違規使用事實,其後承租人搬離並不影響查獲當下之違規事
    實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
    舍及員工餐廳。…。」。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
    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9  規定
    ,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係位於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此有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於 108  年 4  月 30 日經本府工務
    局查獲 2  樓隔成 5  間居室,3 樓隔成 10 間居室,均出租他人為「住宅」使
    用,本府工務局認已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8  年 5  月 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079467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02136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於 108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亦有本府工務局及原處分機關相關公文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嗣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之現場稽查紀
    錄表,現場仍查獲 2  樓有 3  間雅房出租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間係訓示期間,只要在處分前加以改善,即
    不能處罰,其在處分前已改善完畢,應無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揆諸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行為即可裁罰,惟本案自訴願人 1
    08  年 6  月 10 日收受勸導改善函文至 109  年 7  月 30 日再度遭原處分機
    關查獲,期間長達 1  年又 1  個月 20 天,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出租
    予他人,並未停止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稱承租人
    已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搬離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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