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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3160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63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32、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1608  號
    訴願人  李○緒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22851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小段 7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林
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
水泥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736418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16827 號函
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獲系爭土地
現況仍有前揭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108  年 1  月 2
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第 39 點、第 4
0 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營建機具等其所有權人為「吉○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該鐵皮圍籬、水泥鋪面亦為該公司設置,應課予裁罰義務人應為該
    公司;系爭土地由「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
    「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故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
    並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皆為符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9  月 22 日
    、10  月 21 日辦理之第 1、2 次會勘結論之要求,且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置之行為,與非農業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關單位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確實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
    屋、水泥塊,非做農業使用,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092089897 號函檢送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
    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彩色照片等相關資料,足堪證明系爭地號農業
    區土地確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
三、又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第 39 點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及其相關設施。…」、第 40
    點規定:「農業區經各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
    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
    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
    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另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水泥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36418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1682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獲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前揭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
    情形,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農牧
    字第 1092089897 號函、109 年 5  月 14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營建機具等其所有權人為「吉○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該鐵皮圍籬、水泥鋪面亦為該公司設置,應課予裁罰義務人應為該公
    司一節。惟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關單位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於會勘紀錄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且吉○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係由訴願人所獨自出資設立之一人公司,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
    請設置「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故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
    圍籬,並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皆為符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9  月
     22 日、10  月 21 日辦理之第 1、2 次會勘結論之要求,且係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置之行為,與非農業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然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並未
    同意本市○○區○○○段○○○○小段 72-6 地號土地登記為「一般廢棄物-裝
    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92205789 號函附卷可考,且該申請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347426 號函否准所請,並終止審查在案,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
    違反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第 39 點、第 40 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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