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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3093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005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0931  號
    訴願人  方○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108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位於本市○○區○○路 54 巷 20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
地坐落本市○○區○○段 657  地號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 4  種住宅區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
9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5  月 19 日警方查獲並無事實的證據,且疑似違法的按
    摩師傅於警訊筆錄表示,按摩過程並無從事性交易之非法行為。另有兩名喬裝為
    顧客之員警,按摩過程中也沒有接受到性交易服務。由此可知警方現場查察有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實屬揣測懷疑。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
    檢署偵辦,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
    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有行政罰法第 2
    6 條規定之適用,仍不得予以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已妨礙住宅區居
    住環境之事實,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將現
    場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依警方現場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報告書、鑑驗書等相關資料,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有充當
    性交易服務場所,而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行為不同於
    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核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本案系爭處分係依都
    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 4  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
    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府警
    察局鑑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5  月 19 日警方查獲並無事實的證據,且疑似違法的按
    摩師傅於警訊筆錄表示,按摩過程並無從事性交易之非法行為。另有兩名喬裝為
    顧客之員警,按摩過程中也沒有接受到性交易服務。由此可知警方現場查察有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實屬揣測懷疑。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
    檢署偵辦,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
    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有行政罰法第 2
    6 條規定之適用,仍不得予以裁處等語。惟查:
(一)依前揭調查筆錄及鑑驗書以觀,足徵系爭建物內確實有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情形
      。而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系
      爭建物內涉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此為一個獨立行為;訴願人提
      供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係屬另一個獨立行為。系爭建物內意圖營利
      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認不成立犯罪,亦不影響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之成立。準此,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
      場所之使用行為,與涉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係屬不同二行為,尚
      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不當。
(二)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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