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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3080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681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0805  號
    訴願人  陶○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9799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33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 283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作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7 日查
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僅有承攬契約為客戶提供按摩服務
    ,收取抽成報酬,並無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9  年 2  月 17 日稽查查獲訴
    願人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 109  年 2  月 17 日現場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
    、鑑驗書等相關資料,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物確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妨
    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系爭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於 109  年 2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
    事,並查得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此有本府警察局 109  年 5  月
     13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90872106 號函檢送驗鑑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非該營業場所負責人等語。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受詢問人均陳明該營業場所負責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訴願人,核無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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