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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30127
旨: 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178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 第 17、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0127  號
    訴願人  陳○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新北城
住字第 10900149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戶,並自 1
08  年 3  月 l  日起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止,共受領 9  期租金補貼,每期補
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自 108  年 3  月
1 日起已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承租戶(出租人:臺北市政府),已不符
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同要點第 1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訴願人之租金補貼資格
,並追繳訴願人已受領之補助款 2  萬 1,600  元整(2,400 元x9 個月)。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過程無任何不法,也依公告申請,承辦人也未表示社
    會住宅承租人不得申請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原為 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戶,並自 108
    年 3  月 l  日起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期間,共受領 9  期租金補貼,每期
    補貼金額為 2,400  元在案。嗣查訴願人自 108  年 3  月 1  日起已為捷運小
    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承租戶,已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
    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情形,依同要點第 17 點規定,應
    撤銷訴願人之租金補貼資格,並不予租金補貼。訴願人 108  年 3  月 l  日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止,共受領 9  個月之補貼 2  萬 l,600  元(2,400 元x
    9 個月)應返還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本
    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第 6  點規
    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二)申請人或家庭成
    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第 1  項)。前項第
    3 款所稱住宅租金補貼,指由中央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所辦理之各種住宅租金補
    貼(第 2  項)。」、第 17 點:「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
    予以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一)不符
    合第 5  點第 1  項各款之規定,或有第 6  點第 1  項各款、前點第 1  項之
    情形。…(第 1  項)。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得申請延期返還期限,並以 1  年為限;本局得就申請人之經濟
    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返還;如經本局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
    行(第 2  項)。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始得申請以
    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 3  項)。」。
二、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定 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戶,並自 108
    年 3  月 l  日起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止,共受領 9  期租金補貼,每期補
    貼金額 2,400  元。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自 108  年 3  月 1  日起已為捷
    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承租戶(出租人:臺北市政府),此有捷運小碧潭
    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已不符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本要點第 17 點規定撤銷訴願人之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
    訴願人已受領之補助款 2  萬 1,600  元整(2,400 元x9 個月),揆諸首揭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申請過程無任何不法,也依公告申請,承辦人也未表示社會
    住宅承租人不得申請補助等語。惟查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承
    租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為本要點第 6  點第 2  款所明文規定,而訴願人亦
    於 108  年 3  月 1  日起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承租戶,已不符領
    取租金補助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依本要點第 17 點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其補
    貼並予追繳,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之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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