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0083 號
訴願人 李○泰即○○○○休閒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22220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李○譽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舞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82514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公安
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舞場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訴願人備存的其他單位的稽查紀錄表中,皆已載明訴願人所經
營之場所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為何與原處分機關查詢的結果不同,仍
認為訴願人為「舞場」之經營。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知悉所經營之項目違反
都市計畫法,即一直尋求改善的方法,在經濟發展局之指導下,釐清了「舞場」
與「競技及休閒運動場」之界限,也將場館改善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的狀態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舞場業
,該址前經本府公安稽查小組於 107 年 9 月 11 日現場查獲有經營舞場業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8251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在案,復經本府公安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再度查獲仍有經營舞場業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裁處,應無不
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
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
臺幣)項次三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舞場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718251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公安
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舞場業之違規事實,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8 年 10 月 29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訴願人備存的其他單位的稽查紀錄表中,皆已載明訴願人所經營
之場所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為何與原處分機關查詢的結果不同,仍認
為訴願人為「舞場」之經營。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知悉所經營之項目違反都
市計畫法,即一直尋求改善的方法,也將場館改善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的狀
態等語。惟查卷附 108 年 10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載明現場經營
之行業別係「舞場業」與「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87783 號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 108 年
10 月 29 日稽查現場經營之行業別認定情形,並經該局以 108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2167470 號函復業以 108 年 10 月 29 日稽查紀錄表認定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據 108 年 10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所為裁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主張 108 年 11 月 4 日及 108 年 12
月 3 日之稽查紀錄表並無經營舞場業一節,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責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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