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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13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900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378  號
    訴願人  陳賴○秀
    訴願人  陳○國
    訴願人  陳○民
    訴願人  陳○家
    訴願人  陳○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9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955124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泰山○○○段○小段 142、142-1 及 142-2  地號等 3  筆土
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宗地面積各為 62 平方公尺、264
平方公尺及 256  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經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經調閱 108  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 108  年即已興建房屋,非供農業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家族共同持分之土地,因無人管理而被占有並建有地
    上物。又因本府已公告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近期已進入重劃作業
    ,地上物之建物將於近日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免再徵地價稅,不要造成老百姓無
    謂困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
      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
      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
      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二)系爭土地自 108  年起已非供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法應
      自 10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應依法按其應有部分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縱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亦
      得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能以系爭土地遭人占有及本府將於近期拆除地上
      物等理由,主張免除地價稅之繳納義務。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課徵田賦之農業
    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均課徵田賦,嗣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 108  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 108  年即已興建房屋,
    非供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空間資訊系統使用分區查詢、108
    年 3  月地形圖及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 108  年航照圖等畫面附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並建有地上物,又因重劃作業,將於近期拆除地
    上物,請求免徵地價稅等語。惟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且須自行負責系爭土地之維護與利用,縱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亦得循法
    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維護遭人占有並建地上物及近
    期將拆除地上物等為由,主張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9  年起改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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