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378 號
訴願人 陳賴○秀
訴願人 陳○國
訴願人 陳○民
訴願人 陳○家
訴願人 陳○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9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
0955124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泰山○○○段○小段 142、142-1 及 142-2 地號等 3 筆土
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宗地面積各為 62 平方公尺、264
平方公尺及 256 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經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經調閱 108 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 108 年即已興建房屋,非供農業使
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家族共同持分之土地,因無人管理而被占有並建有地
上物。又因本府已公告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近期已進入重劃作業
,地上物之建物將於近日拆除,請原處分機關免再徵地價稅,不要造成老百姓無
謂困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
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
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
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二)系爭土地自 108 年起已非供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法應
自 10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應依法按其應有部分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縱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亦
得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能以系爭土地遭人占有及本府將於近期拆除地上
物等理由,主張免除地價稅之繳納義務。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課徵田賦之農業
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均課徵田賦,嗣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 108 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 108 年即已興建房屋,
非供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空間資訊系統使用分區查詢、108
年 3 月地形圖及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 108 年航照圖等畫面附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109 年起改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並建有地上物,又因重劃作業,將於近期拆除地
上物,請求免徵地價稅等語。惟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且須自行負責系爭土地之維護與利用,縱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亦得循法
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維護遭人占有並建地上物及近
期將拆除地上物等為由,主張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9 年起改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