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114 號
訴願人 高○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931332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5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09.97 平方公尺,
係訴願人於 60 年 2 月 18 日因受贈與而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區○○路 257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30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 月 21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高國銓(下稱高君)死亡後,即無訴願
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是依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即 105 年 1 月 21 日)之次期(即 106 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6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8,901 元、2 萬 8,619 元及 2 萬 8,620 元,
共計 8 萬 6,1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 70 年起即為自用住宅用地,嗣因訴願人父親過世戶
籍除戶,但仍確屬自用狀態,並未出租或營業,且均按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地價
稅繳款書繳納 106 年、107 年及 108 年地價稅。因而深信系爭土地業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因而未再提出申請。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係
因信賴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之認定,否則即可立即在當年度申辦自用住宅的申
請手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係土地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力義務。
(二)系爭土地原設籍人高君於 105 年 1 月 21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即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訴願人未為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始發現另有應徵
之 106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尚無違誤。本案訴
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
函:「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30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
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 月 21 日原設籍人高君死亡後,即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遷入,復於 106 年 3 月 23 日遷出,惟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自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合計 8 萬 6,140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直處於自用狀態,期間均按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
繳款書所載自用住宅應納稅額繳納,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
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
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
因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
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
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辦竣戶籍
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倘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
月 2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訴願人亦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6 年
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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