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2968人
號: 109814101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009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2、31、39-2、5、5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1014  號
    訴願人  陳○隆
    訴願人  陳○忠
    送達代收人  賴○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28465 號及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28466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原持分共有本市○○區○○段 39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2  分之 1,訴外人周○興、莊○嬌、魏○如、林○裕等
 4  人(下稱周君等 4  人)原持分共有同區段 38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
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立契出售系爭 3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 1
  予周君等 4  人,周君等 4  人亦於同日立契出售同區段 388-3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合計 10 萬分之 26816  予訴願人等 2  人(各取得 10 萬分之 13408),創設形
成共有狀態後,復於 108  年 8  月 23 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下
稱共割)後訴願人等 2  人取得同區段 38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2  分之 1,周
君等 4  人則取得系爭 3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訴願人等 2  人原持分共
有本市○○區○○段 3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9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2
  分之 1,訴外人林○宏(下稱林君)原持有同區段 38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77574,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立契出售系爭 391-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0 萬分之 19675  予林君,林君亦於同日立契出售同區段 38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200  予訴願人等 2  人(各取得 10 萬分之 100)
,創設形成共有狀態後,復於 108  年 8  月 23 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共割後
訴願人等 2  人取得同區段 38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0 萬分之 38787,林君則
取得系爭 39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土地係經由買賣移轉部
分土地持分形成共有狀態後,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共割後取得非
屬其原有之土地,依其實質應為交換移轉土地,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及土
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向訴願人等 2  人核課於 108  年 8  月 23 日移轉予周君等
 4  人之系爭 3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 499  之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
(下同)33  萬 3,819  元,及移轉予林君之系爭 39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0
萬分之 30325  之土地增值稅,各為 27 萬 9,805  元,合計各為 61 萬 3,624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
      點為「所有權移轉時」,本案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為 108  年 5  月 1
      7 日,訴願人雖於 108  年 8  月 23 日始辦理分割登記,惟此並非「所有權
      移轉」之時點,原因在於共有物分割僅係將所有權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
      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即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移轉」,並未包含「分割」。
(二)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區別「移轉」及「分割」,顯係恣意認定土地增值稅之時點
      ,且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於訴願人等 2  人辦理分割共有物之時尚未具體實現,
      原處分機關提前至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合法。再依財政
      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釋,亦遞延至應稅土地
      再移轉時,方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見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採擇與以往不同之作法
      ,除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外,亦未注意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況。
(三)原處分機關逕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訴願人等為實質上土地交換行為,完全
      忽視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遞延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點」之態樣,土地稅法
      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應
      兼顧行政慣例(即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
      )及相類似之土地稅法規定,且需在符合租稅法律之原則下方能輔以實質課稅
      原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周君等 4  人及林君,係藉由移轉原有土地甚微部分之持分刻意創設
      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形式,由共有土地分割前取得極少持分之
      所有人取得共有土地分割後大部分土地持分或全部土地,顯係利用共有物分割
      之法律形式,實質從事雙方交換土地之行為,而經上開迂迴周折之土地持分移
      轉共有再分割之方式,用以規避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原應按交換方式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
(二)本案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土地稅法第 28 條所定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於
      訴願人等 2  人於 108  年 8  月 23 日移轉換出系爭 391-1、391-2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各千分之 499  及 10 萬分之 30325  之當下已享有該土地之自
      然漲價利益。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
    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
    避(第 3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 2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
    轉現值。」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交換
    ,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
    ,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
    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
    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2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70 號令:「共有土地分割
    ,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
    值相差在公告土地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
    ,准免依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93  年 0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
    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
    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
    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
    人勿取巧逃漏。」。
三、卷查訴願人與周君等 4  人及林君,就前開系爭土地原無共有關係,嗣將各自土
    地部分持分移轉予對方,創設共有狀態後,以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方式,取得對方
    原有土地,致使雙方共有土地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減額在公告現值 1  平方
    公尺單價以下之安排下,依財政部 92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70
    號令釋,免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致毋須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達成使特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08 年 5  月 1
    7 日收件)、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8  年 8  月 27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 10853
    47392 號函及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 1096032191 號函檢送土地
    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表、109 年 2  月 2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 1096033149 號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8 年 8  月 21 日)附卷可稽。本案在經濟實質上已具
    備土地稅法第 28 條所定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於訴願人等 2  人於 108
    年 8  月 23 日移轉系爭 391-1、391-2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各千分之 499
    及 10 萬分之 30325  之當下已享有該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1 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等規定,依交換
    方式以共有土地分割當年度(即 108  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5  萬 3,3
    00  元為移轉現值,並以共有土地分割前之系爭 2  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均為 7
    6 年 6  月每平方公尺 3,700  元為原地價,向訴願人補徵其藉由共有物分割方
    式移轉系爭 391-1  地號土地持分各千分之 499  予周君等 4  人,以及移轉系
    爭 391-2  地號土地持分各 10 萬分之 30325  予林君,所規避之土地增值稅依
    序各為 33 萬 3,819  元、27  萬 9,805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區別「移轉」及「分割」,恣意認定土地增值稅
    之時點,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於訴願人等 2  人辦理分割共有物之時尚未具體實
    現等語。惟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如實質上有相同經濟
    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
    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
    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於經濟
    實質上倘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
    法意旨,不當利用私法上法律行為,刻意製造外觀上存在之法律狀態,規避其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者,為確保租稅公平及防止規避租稅計,於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
    之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就具體個案
    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藉以決定是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
五、基上,稅捐稽徵法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於 98 年 5  月 13 日增訂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
    公平之現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決參照)。訴願
    人、周君等 4  人及林君,先以買賣方式各自移轉少數持分予對方,創設共有土
    地之狀態,實已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土地共有常態,且 108  年 5  月 17 日移
    轉系爭土地後,旋於 108  年 8  月 23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事實上達到
    所有權移轉之結果,並實質上享有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顯已具備土地移轉
    之課稅構成要件。
六、又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之適用情形,係指
    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仍分
    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同為一人),此時因分割共有物過程將
    墊高該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土地現值時,於該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時,無論再移轉
    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言(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 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均為應稅土地,
    訴願人等先以取巧方式形成共有關係,再經共有土地分割之法律形式,從事交換
    土地之行為,實質上已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致共有土地分割之結果,所有
    權已全部移轉予他方,與上開令釋所指「應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即同為一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令釋之適用。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實質上為雙方互換土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
    則,按交換土地方式,向訴願人補徵其藉由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原有系爭 391-1
    、391-2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