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8862人
號: 1098140775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281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775  號
    訴願人  林○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重
四字第 10954308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中山○○○段
○小段 59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3  段 72
號 4  樓之 1),嗣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9、759-1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某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4 巷 78 號 5  樓),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以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係
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本府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90000714 號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准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
核定後售地 759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
萬 361  元,該筆稅款業經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1 日繳納完畢,後售地並於 1
09  年 5  月 2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嗣於 109  年 6  月 1  日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
值稅 20 萬 361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  年 3  月 16 日購買先購
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立戶籍,因此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不合,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時,斯時後售地
    已有訴願人之婆婆設立戶籍,因此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購買先購地,同年 4
    月出售後售地,符合重購退稅規定。惟因婆婆於同年 1  月 20 日往生,家人治
    喪期間未即時將戶籍遷入後售地,嗣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後售
    地並出售。訴願人之換屋符合自用住宅,且無出租或營業用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
    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因此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縱如訴願人所稱於治喪期間未即時將
    戶籍遷入後售地,惟後售地從來僅有訴願人婆婆之設籍紀錄,嗣其婆婆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歿,訴願人始於 109  年 4  月 20 將戶籍遷入後售地,是本案
    情形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法目的相悖,並無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
    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
    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令:「土地所有權人先購
    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
    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
    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嗣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核定後售地 759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 20 萬 361  元在案,此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四、嗣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20 萬 361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後售地之情形,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已有訴願人之
    婆婆設立戶籍,因此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購買先購地,同年 4  月出售後售
    地,符合重購退稅規定等語。惟依前開財政部相關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申請人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前提,且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重購土地者,於重購土
    地時,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已於後售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重購時已持
    有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96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
    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6 日始完成先購地之移轉登記,因此仍須自該日起,始
    得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尚與訴願人是否已
    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無涉。又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完成先購地移轉登記之時,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等,俱未於後售地
    有設立戶籍,自不符合重購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