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775 號
訴願人 林○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重
四字第 10954308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中山○○○段
○小段 59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3 段 72
號 4 樓之 1),嗣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9、759-1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某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4 巷 78 號 5 樓),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以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係
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本府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90000714 號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准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
核定後售地 759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
萬 361 元,該筆稅款業經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1 日繳納完畢,後售地並於 1
09 年 5 月 2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嗣於 109 年 6 月 1 日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
值稅 20 萬 361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 年 3 月 16 日購買先購
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立戶籍,因此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不合,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時,斯時後售地
已有訴願人之婆婆設立戶籍,因此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購買先購地,同年 4
月出售後售地,符合重購退稅規定。惟因婆婆於同年 1 月 20 日往生,家人治
喪期間未即時將戶籍遷入後售地,嗣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後售
地並出售。訴願人之換屋符合自用住宅,且無出租或營業用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
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因此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縱如訴願人所稱於治喪期間未即時將
戶籍遷入後售地,惟後售地從來僅有訴願人婆婆之設籍紀錄,嗣其婆婆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歿,訴願人始於 109 年 4 月 20 將戶籍遷入後售地,是本案
情形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法目的相悖,並無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
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
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令:「土地所有權人先購
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
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
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嗣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後售地 759-1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核定後售地 759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 20 萬 361 元在案,此有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四、嗣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20 萬 361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後售地之情形,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已有訴願人之
婆婆設立戶籍,因此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購買先購地,同年 4 月出售後售
地,符合重購退稅規定等語。惟依前開財政部相關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申請人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前提,且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重購土地者,於重購土
地時,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已於後售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重購時已持
有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096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
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6 日始完成先購地之移轉登記,因此仍須自該日起,始
得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尚與訴願人是否已
於 109 年 1 月 13 日訂約購買先購地無涉。又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6
日完成先購地移轉登記之時,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等,俱未於後售地
有設立戶籍,自不符合重購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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