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628 號
訴願人 陳○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
0955865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汐○○鄉○○段○○○小段 00-00 及 82-7 地號等 2 筆土
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7.5 平方公尺及 27.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
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0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屬騎樓
地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所屬(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公所(71)北縣汐建財字第 6765
號函房屋完工證明)建案 1 樓(即本市○○區○○街 40 號,門牌整編前為○○路
25 之 25 號 1 樓,下稱案外 1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並無騎樓之記載,爰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1 樓門前平台為面臨馬路依法預留之退縮式公開空間
,係供公眾通行之空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又經調閱 1 樓建物登記資料,該建物門
前為附屬建物平台,並無騎樓之記載,因此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
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 1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 - 乙種建築用地),屬改制前
臺北縣汐止鎮公所(71)北縣汐建財字第 6765 號函房屋完工證明之建築基地,
另據案外 1 樓建物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該建物門前空地為附
屬建物平臺,並無騎樓之記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
料及本府工務局 109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099727 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同一街道其他建物有騎樓之設置,系爭土地平臺部分亦為公眾通行
之處等語。惟系爭建物並未設置騎樓,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及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099727 號函予以認定在案,此與訴願人所援
引其他案外建物查詢資料已明確記載騎樓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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