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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06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783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5 條
土地稅法 第 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628  號
    訴願人  陳○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
0955865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汐○○鄉○○段○○○小段 00-00  及 82-7 地號等 2  筆土
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7.5  平方公尺及 27.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
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0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屬騎樓
地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所屬(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公所(71)北縣汐建財字第 6765
號函房屋完工證明)建案 1  樓(即本市○○區○○街 40 號,門牌整編前為○○路
 25 之 25 號 1  樓,下稱案外 1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並無騎樓之記載,爰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1  樓門前平台為面臨馬路依法預留之退縮式公開空間
    ,係供公眾通行之空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又經調閱 1  樓建物登記資料,該建物門
    前為附屬建物平台,並無騎樓之記載,因此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
    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 1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 -  乙種建築用地),屬改制前
    臺北縣汐止鎮公所(71)北縣汐建財字第 6765 號函房屋完工證明之建築基地,
    另據案外 1  樓建物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該建物門前空地為附
    屬建物平臺,並無騎樓之記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
    料及本府工務局 109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099727 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同一街道其他建物有騎樓之設置,系爭土地平臺部分亦為公眾通行
    之處等語。惟系爭建物並未設置騎樓,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及本府工務局以 109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099727 號函予以認定在案,此與訴願人所援
    引其他案外建物查詢資料已明確記載騎樓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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