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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037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543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370  號
    訴願人  強○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宏
    訴願人  健○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宏
    訴願人  郭○新
    訴願人  黃○嬌
    訴願人  郭鄭○良
    訴願人  郭○霖
    訴願人  郭○廷
    訴願人  郭○承
    訴願人  郭○豪
    共同代理人  謝○峰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3814 號、第 1093103815 號、第 1093103821 號、第 1093103823 號、第 1
093103822 號、第 1093103818 號、第 1093103817 號、第 1093103816 號、第 109
3103819 號等 9  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9  日及 106  年 6  月 20 日訂約出
售所有坐落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潤○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106  年 6  月 12 日及 106  年 6  月 21 日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本府 1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2
2 號及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96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本府城鄉發展局於 107  年 8  月 16 日邀集
各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函請本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主動核發更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證明予各該申請人,該公所遂陸續換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於證明書備註
欄註記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即
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共計新臺幣(下同)924 萬 5,839  元之土地增值稅。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共同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經政府協議價購之
      土地,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
      權,因此該土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僅協議價購土地才有適用上開函釋,本
      案系爭土地係屬徵收,即不適用之。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不具法律效力之會議紀
      錄認定系爭土地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違誤。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1 號判決意旨,倘機關無法證明係協
      議價購,應推定為徵收,如係徵收,則不適用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
      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之規定,僅發放補償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應
      視為徵收前,系爭土地仍應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是政府機關怠惰不作為使然。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381320 號函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板橋區公所換發使用分
      區證明書,則在前揭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其拘束。原處
      分機關以之為基礎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所援引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土地是否係經「徵收」或「有協議價購
      並付清款項」之事實所為之判斷,與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 年
      度訴字第 1662 號)確定為已徵收之土地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之
      主張,尚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
    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分別於 106  年 6  月 9  日及 106  年 6  月 20 日訂約出售系爭
    土地,並於 106  年 6  月 12 日及 106  年 6  月 21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檢附本府 1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22 號及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96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72381320 號函通知板橋區公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
    本局前於 107  年 8  月 16 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釐清本市板橋區○○○段
    ○○○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會議,會議結論針對前開土
    地確已完成徵收程序,雖未完成移轉登記,惟徵收效力不改變,爰該地號土地屬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上開會議中提及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係為同一道路徵收案且
    同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 5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拒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後依規定將款項提存……上開 5  筆地號土地提存款金額新臺幣 167  萬 4,064
    元,業經受取權人郭柒於 74 年 9  月 14 日以 74 年度取字第 1870 號領取完
    畢在案……綜上,旨揭地號 6  筆土地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請貴公所就
    旨揭地號土地曾發給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加註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者,主動核發更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
    明予各該申請人。」。
三、板橋區公所嗣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註記「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後
    ,換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以 108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8207404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
    涉及旨揭地號之證明書本所已依城鄉局來函辦理換發完畢,請以換發後證明書所
    載資料為準。」,復以 108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82074889 號函檢
    送換發後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本府 1
    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22 號、106 年 5  月 24 日新
    北板工都證字第 1060001596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府城鄉發展局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381320 號函、板橋區公所 108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82074040 號函、108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82074
    889 號函等附卷足憑。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重新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
    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
    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而核定補徵
    本案土地增值稅,該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惟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381320 號函,重新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本府核發備註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又該重新認定
    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迄未由本府依職權撤銷,亦未經各該當
    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則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
    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
    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且
    系爭土地業經本府陸續換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
    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土地之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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