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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026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686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0、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269 號
    訴願人  劉○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029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9.4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合併前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1 巷 9  號(未辦保
存登記,下稱系爭舊建物),訴願人為合建興建住宅大樓之目的,將系爭舊建物拆除
,並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將系爭合併前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由受託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核准自 104  年起拆除改建期間續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合併前土地與案外土地於 106  年 3  月 1 
日合併為本市○○區○○段 277 地號土地,並由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27 日塗銷
信託登記取得持分面積 31.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後土地),嗣於 108 年 10 
月 17 日交換登記取得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41 巷 1  號、○○路 150
之 1  號 13 樓及 156 號 10 樓(下稱系爭新建物)。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0 月 2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合併後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當時未
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新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未於 108
年地價稅開徵日 40 日前(108 年 9  月 22 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08 年 9  月 23
 日)為前開申請,因此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08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84680949 號函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合併後土地 10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42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房屋為合建分屋,107 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在 108  年 9  月 23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對於訴願人主張 108  年 10 月 17 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卻迴避不予
    答覆。原處分機關是否可告知,倘無建物所有權狀,是否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
    課徵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儘速辦理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合併後土地 108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迄至
    當年度審核基準日(108 年 9  月 23 日)止,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系爭合併
    後土地至遲於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是訴願人
    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該年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 2  期徵收者,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
    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又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810763418 號函:「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審核之基準日。」、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
    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
    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1. 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
    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 )新建房屋已領到使用執照,應按各層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1.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
    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
    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
    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
    屋拆除改建,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合併前土地,因訴願人與訴外人訂立合建分屋契約,委託
    其將系爭舊建物拆除,並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註銷房屋稅籍後,於同年 6 
    月 10 日將系爭合併前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由受託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合併前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拆除改建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合併前土地與案外土地於 106 年 3  月 1  日合併,並由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27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合併後土地。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申請系爭合併後土地 108 年度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土地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拆除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及訴願人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因訴願人申請時間已逾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10
    8 年 9  月 23 日),108 年度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 1
    08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84680949 號函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合併後土地 108 年地價稅,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8 年 10 月 17 日始取得系爭新建物所有權,無從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土地須同時符合
    4  要件,即(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2)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3)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4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本案為 108 年 9  月 23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查系爭新建物於 108 年 5  月 22 日即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08 中
    使字第 184 號使用執照,倘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即提出申請,則原
    處分機關尚得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前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第 2  目所規定情形(新建房屋已領到使用執照
    ,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
    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既未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申請,原
    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系爭合併後土地至遲於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是否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各項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合併後土地 108  年地價稅 1  萬 42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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