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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20489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3127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2、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20489  號
    訴願人  曹○美即○超商
    代理人  劉○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莊二字
 10954852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 282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超商,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3 日填具娛樂業開、歇業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依
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娛樂稅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內擺放選物販賣機 30 台、電動玩具 1
  台、電動搖搖馬 1  台及其他機動遊藝設施 1  台供人娛樂使用,爰以系爭號函同
意訴願人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課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之規定,核定每月應納娛樂稅新臺幣(下同)9,
950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店內某款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外觀雖為 4  合 1,
    但實屬 1  台,申報時已載明為總數 21 台,但原處分機關依然判定 4  合 1
    機台為 4  台,故核定為總數 30 台。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填具娛樂業開、歇業暨各項
    異動登記申請書,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娛樂稅營業登
    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建物內擺放選物販賣機 30 台、電動玩具 1  台、電動搖搖馬 1  台
    及其他機動遊藝設施 1  台供人娛樂使用,爰以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課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娛樂稅
    查定課徵標準之規定,分別按電動搖搖馬、具娛樂性之選物販賣機、其他機動遊
    藝設施及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每台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150  元、300 元、30
    0 元及 500  元,核定每月應納娛樂稅 9,95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 1  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 2  條規定: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 1  項)。前項各種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
    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 2  項)。」;第 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出價娛樂之人(第 1  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 2  項)。」;第 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
    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
    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 9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
    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
    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
二、次按財政部 82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20764854  號函:「投幣式電動釣布
    娃娃玩具,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按每台每月查定營業額標準計徵娛樂稅。」
    ;財政部 92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67 號書函:「選物販賣機其
    功能如與投幣式電動釣布娃娃玩具類同,自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惟其功能如與一般販賣機無異,不具
    娛樂性者,尚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應免予課徵娛樂稅。」。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109.4.1 修訂適用),如下表
    :
四、有關系爭建物內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電動玩具、電動搖搖馬及其他機動遊藝設
    施,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財政部 82 年 5  月 24 日台
    財稅第 820764854  號函、92  年 9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67 號書函
    及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10 月 18 日第 287  次會議評鑑說明
    書,均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合先敘明。
五、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超商,嗣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填具娛樂業開
    、歇業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娛樂稅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建物內擺放選物販賣機 30 台、電動玩具 1  台、電動搖搖馬 1  台及其他機動
    遊藝設施 1  台供人娛樂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娛樂業營業狀況訪查報告表及娛
    樂稅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 5  幀附卷為證,爰以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課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娛樂稅
    查定課徵標準之規定,核定每月應納娛樂稅 9,950  元在案,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店內某款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機具名稱:娃娃王超迷
    你機 4  合 1),外觀雖為 4  合 1,但實屬 1  台,申報時已載明為總數 21
    台,但原處分機關依然判定 4  合 1  機台為 4  台,故核定為總數 30 台。」
    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說明:「
     3、9C  具娛樂性之選物販賣機:20x6x0.087x30=313(300) 或10x12x0.
    087x30=313(300);定義:係指選物販賣機之娛樂功能類同投幣式電動釣布娃
    娃機,無論設備名稱如何定名,只要娛樂功能型制相當,不問機台大小,取物方
    式亦不以爪子抓取為限,以剪刀剪線或推棒形式取物者,亦屬之;台數認定原則
    :倘設備評鑑顯示原設計為 1  座 4  台,則以 4  台計算,如有台數爭議,以
    經濟部評鑑電子遊戲機名錄資料為準。」,認定該款訴願人所爭議之選物販賣機
    機型(機具名稱:娃娃王超迷你機 4  合 1)雖為 1  座 4  台,惟每台皆具有
    天車、搖桿、按鈕、投幣口及取物口,且均可獨立操作設計,此有原處分機關娛
    樂業營業狀況訪查報告表及娛樂稅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故按 4  台計
    算,應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課
    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之
    規定,分別按具娛樂性之選物販賣機 30 台,每台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300  元;
    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1 台,每台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500  元;電動搖搖馬 1
      台,每台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150  元;及其他機動遊藝設施 1  台,每台每月
    查定娛樂稅額 300  元,核定每月應納娛樂稅 9,950  元(計算式:具娛樂性之
    選物販賣機 300  元x30台 +  電子遊戲機 500  元x1台 +  電動搖搖馬 150
    元x1 台 +  其他機動遊藝設施 300  元x1 台=9,950 元),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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