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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1153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03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11534  號
    訴願人  廖○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
0953950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50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83.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呂○智(下稱呂君)行蹤不明,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無法送達,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區○○
街 58 巷 2  號 1  至 4  樓及 4  號 1  至 4  樓等 8  戶房屋所占用,爰依土地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之一即訴願人就其所有本
市○○區○○街 58 巷 4  號 4  樓(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元,訴願人於 84
年 5  月 1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 23.99  平方公尺部分,自 95 年起負責代繳地價稅,迄至 104  年止,訴願人合
計代繳新臺幣(下同)4 萬 385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書,申請全數退還使用代繳人代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呂君係旅日華僑,原處分機關未經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呂
    君相關資料,逕行認定呂君行蹤不明,並據以指定訴願人代繳地價稅,並不合理
    ;且呂君之子將系爭土地售予世○公司時,主管機關竟未追繳呂君欠繳之地價稅
    款,亦未退還訴願人代繳之地價稅,顯有疏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為呂君,惟查無呂君之身分證字號,無從確
      認身分,且查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當時登載呂君之地址為日本
      ,經詢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呂君申領護照紀錄,無從提供國外住居
      所地址,是客觀上已可認定呂君行蹤不明。
(二)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會勘,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本市○○區○○街 58 巷 2  號 1  至 4
      樓及 4  號 1  至 3  樓等 8  戶房屋確有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訴
      願人並不否認。是訴願人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乃系爭土地之經濟
      上實質受益者。
(三)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23080 號函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自 95 年
      起負責代繳該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核定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
      合計 1  萬 8,560  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  月 1  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4275 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訴願人未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乃繼續製單課徵,並由訴願人以代繳人身
      分代繳該使用部分之 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合計 2  萬 1,825  元,訴願
      人均已完納,亦未申請復查,此有上開復查決定書、徵銷明細檔、行政救濟主
      檔在原處分卷可證。是訴願人代繳之 95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已告確定在案。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訴願人代
      繳上開系爭土地部分使用面積 95 年至 104  年地價稅,並以首揭號函否准退
      還代繳之地價稅款,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
    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二、卷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呂君,惟所有權部呂君身分證字號
    為空白,無從確認其身分,又查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載呂君之
    地址為日本,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呂君之國外地址,經詢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 1
    00  年 8  月 23 日領一字第 1005305873 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局查無呂○
    智申領護照紀錄,無從提供其相關資料,復請查照。」。再查訴願人於 83 年 1
    2 月 7  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即屬土地使用人,而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
    本市○○區○○街 58 巷 2  號 1  至 4  樓及 4  號 1  至 3  樓等 8  戶房
    屋確有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訴願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並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遂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有 8  戶,其建物權狀登載建
    物面積均相同,先由該 8  戶平均分攤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再按訴願人持有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23.99  平方公尺(計算式:宗地面
    積 383.84 平方公尺 x1/8 x1/2=23.99)。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人工
    作業登記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0  年 8  月 23 日領一字 1005305873 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100  年 5  月 20 日勘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有土地稅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呂君行蹤不明之情形
    ,且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有使用之事實,爰以系爭號函否准退
    還代繳之地價稅款,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呂君係旅日華僑,原處分機關未經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呂君
    相關資料,逕行認定呂君行蹤不明,並據以指定訴願人代繳地價稅,並不合理等
    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載呂君之地址為日
    本,為查明呂君之國外地址,於 100  年 8  月 22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30
    395 號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該局以 100  年 8  月 23 日領一字第 10053
    05873 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局查無呂○智申領護照紀錄,無從提供其相關資
    料,復請查照。」。此有上開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客觀上已可認定呂君行蹤
    不明。復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準,惟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稽徵之便利性,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一方面可維護課稅之公平性,另
    一方面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亦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得抵繳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已兼顧代繳人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願人主張呂君之子(系爭土地 105  年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將系爭土地售予世○公司(系爭土地 106  年至 109  年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時,主管機關竟未追繳呂君欠繳之地價稅款,亦未退還訴願人
    代繳之地價稅,顯有疏失等語。惟訴願人於代繳地價稅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處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該使用部分面積之地價稅租稅債權債務關係,即歸
    消滅,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惟訴願人仍可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代繳之稅款,如有爭議可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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