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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11474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96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11474  號
    訴願人  羅○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31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6.1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25 巷 2  弄 17 號 3
  樓(109 年 8  月 3  日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區○○街 25 巷 2  弄 17 之 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7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坐落本市○○區○○
段 834、 834-1、834-2 及 835  地號等 4  筆土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42 巷 42 號 4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自
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林○萬、直系血親林○禾及林○正等 4  人於 84 年 9  月 16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 10953293081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自 85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4 年至 108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4,236 元、5,740 元
、5,740 元、5,324 元、5,324 元,共計 2  萬 6,36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不察規定遷出全戶設籍,但僅此 1  處使用優惠稅率等語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
    4 人於 84 年 9  月 16 日遷出戶籍後,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
    至 108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及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
    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三、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自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 4  人於 84 年 9  月
     16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1
    0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93081  號函、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移紀錄
    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 8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6,364  元,揆諸前開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察規定遷出全戶設籍,但僅此 1  處使用優惠稅率等語。惟查:
(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
      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
      。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
      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繼
      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
      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二)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
      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
      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
      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
      稅繳款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權人俾得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
      。準此,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於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
      4 人於 84 年 9  月 16 日遷出戶籍後,應自 8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
      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應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6 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以本府跨機關通報
      申請單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31595 號函核准自 109  年起
      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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