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11467 號
訴願人 盧○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515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43.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103 號 4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0 日另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9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 201 巷 1 號 2 樓之 7),向原處分機關
汐止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
處)清查發現,自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戴美軍(下稱戴君)於 94 年 2 月 14 日將戶
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95322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自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104 年至 108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6,313 元、8,883 元、8,882
元、8,565 元、8,565 元,共計 4 萬 1,20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建物由其母戴美軍承住,已將其子盧元偉(下稱盧君
)戶籍遷入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原設籍人戴君 94 年 2 月 14 日遷出戶
籍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嗣經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另有應徵之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盧君於 109 年 8 月 12 日將其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訴願人於同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 109 年起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及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
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三、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中
和分處清查,發現自戴君於 94 年 2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
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
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2622 號函、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5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4 萬 1,208 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母戴美軍承住,已將其子盧元偉戶籍遷入等語。惟查
:
(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
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
,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
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縱有居住事實,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
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二)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
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
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
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
稅繳款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權人俾得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
。準此,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戴君於 94 年 2 月 14 日遷出戶籍後,
應自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2 日以盧君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5014 號函核准自 109 年起適用,併
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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