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9040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文學術研究基金會
代表人 朱○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063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訴外人周○裕受贈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30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現值,並檢附
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組織章程等相關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非屬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遂以 109 年 1 月 10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95291005 號函否准所請,並對訴願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應納
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1 萬 4,1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扭曲漲價歸公之理念;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無明確
定義,復查決定理由矛盾;訴願人亦屬設立私立學校之性質,符合土地稅法免徵
之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意,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查訴願人附具之資料,訴願人
屬以辦理獎助中國文史哲經典之整理與疏解等事項為主要目的之教育事務財團法
人,顯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社會福
利事業,復查無訴願人係屬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學校相關紀錄,核與土地稅法
第 28 條之 1 所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第 1 項)。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
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
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法
第 28 條之 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第 1
項)。依本法第 28 條之 1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
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
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同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28 條之 1(同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1)、第 3
0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同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6314 號函略以:「…說明:
二、…本案…文教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等資料,其設立目的及業務雖兼有舉辦
社會公益活動,惟既經查明該會係經貴縣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
其設立之宗旨、目的與推展之業務工作皆符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業務範疇,並
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
會福利事業,其受贈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及財政部 91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289 號函:「決議事項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1 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
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
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
第 1 項:『本條例第 35 條之 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規定
,其中『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
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三、卷查訴願人係於 77 年 1 月 7 日經教育部以台 77 高字第 00694 號函許可
設立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惟非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事業所轄之法人組織,此有
教育部 109 年 2 月 2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29365 號函、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 109 年 3 月 2 日社家婦字第 1090004989 號函附卷可稽。訴
願人自訴外人周○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共同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土地現值,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規定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是本案核無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
稅計 21 萬 4,132 元,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扭曲漲價歸公之理念;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無明確定
義,復查決定理由矛盾;訴願人亦屬設立私立學校之性質,符合土地稅法免徵之
要件等語。惟查: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
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次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立法理由
略以:「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註: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殘障福利法(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
,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
之 1,增訂本條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以防流弊。」,是上開規定所
稱「社會福利事業」,應係指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以興辦社
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須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教育部組織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其所掌理之事
項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核與社會福利業務有別,難謂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
(二)查訴願人為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並非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者。又其設立係以「維護傳統文化精髓,宏揚文化理想,促進中
西文化會通,鼓舞民族精神,開創學術新機」為目的,核其所從事者為教育文
化相關事業,無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要難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比擬
。是訴願人受贈之系爭土地,難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之要件,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具有屬教育部管轄之私立學校性質
,然查卷附資料,訴願人屬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核與私立學校法第 2 條規定
,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並依該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學
校財團法人不符。是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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