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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158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353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2、22、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1589  號
    訴願人  吳○惠、趙○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店一
字第 10954004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601、 601-1、 601-2、601-3 地號
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9.50 、0.00、0.01、0.01  平方公尺)
,其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266  號 8  樓之 1
),係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系爭 601、 601-1、601-3 地號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系爭 601-2
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自 11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等與子女自 103  年 12 月 1  日遷入系爭建物至今,實際
    作為自宅使用,期間無出租事宜,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且歷年房屋稅亦
    是以住家費率繳交,理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主動申請適用優
    惠稅率,致歷年皆繳付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稅款,請求退還訴願人歷年
    來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符合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
    訴願人所有系爭 4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揆諸土地稅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
    為限。」。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
    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
    系爭 4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揆諸土地
    稅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等與子女自 103  年 12 月 1  日遷入系爭建物至今,實際作
    為自宅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且歷年房屋稅亦是以住家稅率繳交,理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主動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致歷年皆繳付以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稅款,請求退還訴願人歷年來溢繳之地價稅等語。按土地得
    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等要件外,
    尚需由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得於當年度適用,逾期申請者,則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經查訴願人自取得系爭 4  筆土地
    所有權後,迄至 109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09  年 9  月 22 日
    )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之申請,此有本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又縱如訴願人所
    述系爭土地自 103  年 12 月 1  日起全戶遷入作為自用住宅,期間亦無出租情
    事,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亦應由訴願人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原處
    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後申請者,系爭 4
    筆土地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無違。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
    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
    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
    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
    眾知的權利,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歷年房屋稅均以住家稅率繳交,地價稅理應比照房屋
    稅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一節,按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屬不同稅種,二者稅率、
    要件及開徵期間等均不相同,依房屋稅條例申請適用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與依
    土地稅法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實屬二事,併予敘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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