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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157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9571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1576  號
    訴願人  李○漢
    代理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北稅淡
四字第 10955731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 15 、58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8.02  平方公尺、0.06  平方公
尺,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4 號 10 樓、16  號、16  號 2
樓、16  之 1  號及 2  巷 1  號),復於同年 10 月 26 日重購取得坐落於臺北市
北投○○○段○小段 216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並於 109  年 12 月 3  日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出售地於訂約時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取得至出售前皆為自住使用,法律上並無規定立契日
    當下即應辦竣戶籍登記才符合自用住宅,且土地稅法第 35 條、民法第 758  條
    及財政部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令均有提示移轉登記日
    ,故本案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出售地,
    復於 2  年內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出售地於訂約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訴願人本人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
    物(自 97 年 10 月 16 日取得時起至 109  年 5  月 20 日遷入戶籍前,均無
    人設籍),此有系爭出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除戶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出售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出售地,復於 2  年
    內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出售地於訂約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不符,訴願人本人迄 109  年 5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自 9
    7 年 10 月 16 日取得時起至 109  年 5  月 20 日遷入戶籍前,均無人設籍)
    ,此有系爭出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附卷
    可稽,是系爭出售地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自取得至出售前皆為自住使用,法律上並無規定立契日當
    下即應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自用住宅,本案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
    宅用地之基準等語,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1 號判決略以:「…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徵收。而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乃係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
    非關徵收,該條亦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計算 2  年重購期間之始點,
    是有關該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中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時點
    ,自不當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依該條款文義及其立法本意係
    在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獨立判斷之。本院審酌土
    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
    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
    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
    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蓋出售當時倘非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理,此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提供所屬稽徵機關執行土地稅法之依據,而分別以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
    第 35773  號、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  號函及 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函釋……益明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均係以
    買賣契約簽立時為判斷時點無誤。」,訴願人主張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之基準時
    點,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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