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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152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749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土地稅法 第 4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1524  號
    訴願人  陳○琦
    代理人  陳○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稅板二字
第 10956712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10  巷 27 號 2  樓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總面積 12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查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2 日起供「
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嗣申請人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用「以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稅籍登記
場所,本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未有放辦公用品」
為由,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雖為住家使
用,惟審查奇○影像有限公司之工作流程、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該
公司實際事業項目部分為提供勞務或設備以供銷售,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財
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釋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10 月起將部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部分面
積 1/6)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號函駁回理由為實際營業活動「非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惟
    前曾致電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確認攝影師出外拍攝,符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釋,但原處分機關卻以營業項目有部分不
    符為由否准所請,而上開令釋係以「實際營業活動」為限,原處分機關擅以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制,有違該令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自 109
    年 9  月 22 日起供「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在案。嗣申請人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系爭房屋雖為住家使用,惟審查奇○影像有限公司之工作流程、奇○影像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該公司實際事業項目部分為提供勞務或設備以供銷售,
    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此有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稅主檔及運用
    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資料、訴願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6  日現場勘查記錄在卷可稽,核與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
    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不符,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
    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
    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
    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
    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三、又依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營利事業
    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
    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
    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
    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自 109  年 9  月
     22 日起供「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在案。嗣申請人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申明「以直系親屬所有供住
    家使用之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本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
    動裝置完成,未有放辦公用品」,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雖為住家使用,惟審查奇○影像有限公司之工作流程、奇
    ○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該公司實際事業項目部分為提供勞務或設備
    以供銷售,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此有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稅
    主檔及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資料、訴願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6  日現場勘查記錄在卷可稽,核與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不
    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1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10 月起部分面積 21 平
    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面積 1/6)【計算式:全部面積125.6㎡x1/6=21㎡】改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駁回理由為實際營業活動「非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惟前
    曾致電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確認攝影師出外拍攝,符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
    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釋,但原處分機關卻以營業項目有部分不符
    為由否准所請,而上開令函釋係以「實際營業活動」為限,原處分機關擅以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制,有違該令釋意旨等語。查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
    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
    家用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須同時符合下列 3  要件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2.實際營業活
    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3.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
    本案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6  日派員現場勘查,奇○影像有
    限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營業項目及工作流程為「以網路接洽客戶(FB、Line、
    Tasker、外包網等),到客戶指定地點拍攝照片、影片,後製作以現場完成或以
    筆電、外包方式處理完,以雲端硬碟連結方式交付客戶;工作流程:接案後如要
    後製a現場拍攝a筆電後製a雲端硬碟傳送客戶,不用後製則現場將檔案交付客
    戶(如:記者會、毛片)」,該公司營運項目雖以行動裝置處理其工作,惟均需
    配合至客戶指定地點拍攝照片、影片,若需後製時工作流程也會以外包方式處理
    ,尚不符上開函釋規定;另依奇○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所示,奇○影像
    有限公司登錄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
    特效製作業」、「提供設備及場地供電影片拍攝業」、「攝影業」、「廣播電視
    廣告業」、「電視節目製作業」、「照片器材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其中「提供設備及場地供電影片拍攝業」、「照片器材零售業」、
    「無店面零售業」等項目為提供勞務或設備以供銷售,該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
    行動裝置完成,亦與前揭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釋所定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規定不符,而無房屋稅條例第 7  條
    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10 月起部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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