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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7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241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772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953131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7 、58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83.4
、191.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66  巷 32 、34  號,均為 4  層樓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就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地上 2  建物所增建之 3、4 樓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之使用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2 樓所占土地面積 91.7 平方公尺、
95.77 平方公尺自 109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3、4 樓所占土地面
積 91.7 平方公尺、95.76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工廠用地面積為 374.93 平方公尺即系爭 2  筆土地面積總
    和,原處分機關卻只核准部分土地的 91.7 、95.77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 2  筆土地過去皆以全部面積 374.93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應全部面積核
    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工廠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9
    年 5  月 25 日核准變更工廠登記,變更登記後之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
    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之第 1  層及第 2  層面積總和),其
    餘第 3  層及第 4  層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是該等建物
     3、4 樓所占土地面積合計 187.46 平方公尺,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
三、又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2.規定:「四、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2.未載
    於權狀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
    屋或平房增建,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四、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四、工業用地申
    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
    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編者註: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
    :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函准內政部 99 年 6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11547
    1 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係於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
    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
    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
    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全部面積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出具申請書申請該系爭土地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
    地其地上 2  建物 1  樓至 4  樓皆係作工廠廠房、工廠內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
    用,並據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8145118 號函
    核准訴願人工廠變更登記(工廠登記證編號:99615838)內容所示,該工廠變更
    登記後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各
    第 1  層及第 2  層),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98145118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其上 32 號及 34 號建物所增建之 3
    、4 樓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認定原則四、(二)2 規定,按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核算第 1  層、第 2  層建物所占系爭 57
    、58  地號土地面積為 91.7 平方公尺、95.77 平方公尺( 183.4*2/4、191.53
    *2/4),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准自 109  年起適用
    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3、4 樓所占上開土地面積 91.7 平方
    公尺、95.76 平方公尺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工廠用地面積為 374.93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總和,原處
    分機關卻只核准部分的 91.7 、95.77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過去
    皆全部面積 374.93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故應全部面積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語。按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為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
    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所示。查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
    工廠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9  年 5  月 25 日核准變更工廠登記,變更登記後
    之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各第 1
    層及第 2  層面積總和),其餘各建物第 3  層及第 4  層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業如前述。是該等建物 3、4 樓所占土地面積合計 187
    .46 平方公尺,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
    令,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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