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459 號
訴願人 葉○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931182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31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
案,嗣於 107 年 7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按 107 年期別本稅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1 萬 1,230 元之裁處 2 倍罰鍰即 2 萬 6,377 元;訴願人對系爭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查,系爭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訂定繳納期間自 108 年 12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併同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36286 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服刑地址「臺東縣○○鄉○○路 27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武陵分監)」,經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7 日
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財政資訊中心最新車籍、汽機車最新車籍查
詢/列印作業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已
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罰鍰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規定,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109 年 2 月 5 日(星期三,訴願人之服刑縣市為臺東縣,有扣除在途期間 6
天之適用)止。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2 月 25 日(星期三)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行政訴願狀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
定期間。本件系爭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
請復查,系爭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
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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