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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459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940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2、8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459  號
    訴願人  葉○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931182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31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
    案,嗣於 107  年 7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1 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按 107  年期別本稅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1 萬 1,230  元之裁處 2  倍罰鍰即 2  萬 6,377  元;訴願人對系爭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查,系爭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訂定繳納期間自 108  年 12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併同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36286 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服刑地址「臺東縣○○鄉○○路 27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武陵分監)」,經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7  日
    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財政資訊中心最新車籍、汽機車最新車籍查
    詢/列印作業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已
    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罰鍰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規定,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109 年 2  月 5  日(星期三,訴願人之服刑縣市為臺東縣,有扣除在途期間 6
    天之適用)止。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2  月 25 日(星期三)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行政訴願狀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
    定期間。本件系爭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
    請復查,系爭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
    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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