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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19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97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194  號
    訴願人  張○一
    訴願人  徐○爻
    訴願人  張○芳
    訴願人  劉○海
    訴願人  張○傑
    訴願人  張○婷
    訴願人  王○之
    訴願人  王○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9342 號、第 1083099458 號、第 1093100182 號、第 1093103976 號、第 1
083099459 號、第 1083099460 號、第 1083099461 號、第 1083099462 號等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 612-1、000-00、000-00  地號等 10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中訴
願人等張○一持有系爭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000-00、000-
00  地號等 9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61 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1.25
平方公尺、0.67  平方公尺、1.17  平方公尺、1.19  平方公尺、7.52  平方公尺、
0.05  平方公尺及 11.74  平方公尺);徐○爻持有系爭 568、 635、612-1 地號土
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0.44  平方公尺、41.12 平方公尺及 121.71 平方公尺);張
○芳持有系爭 478、 483、 486、 525、 568、 659、000-00、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4.84 平方公尺、3.04  平方公尺、3.75  平方公尺、2.01  平方公
尺、3.51  平方公尺、22.57 平方公尺、0.05  平方公尺及 11.74  平方公尺);劉
○海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61 平方公尺;張○傑、張○婷、王○之
、王○之等 4  人分別持有系爭 667-12 及 667-1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0.02 及 5.
87 平方公尺,上開訴願人等之系爭土地及面積均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08 年地價稅,張○一為新臺幣(下同)9,562 元;徐○
爻為 3  萬 4,777  元;張○芳為 2  萬 548  元;劉○海為 2,412  元;張○傑、
張○婷、王○之、王○之等 4  人各為 2,846  元在案。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段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與北新路接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告知北新路將拓寬為 6  線道,原土地
    所有權人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主管機關卻改為
    闢建中興路及環河路,取代拓寬北新路之計畫;該等筆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
    ,嗣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徵 97 年至 101  年
    地價稅,罔顧系爭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及前已核定免徵之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況且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以及到底要不要繳地價稅,乃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
,主要判決內容:系爭土地為未列入建蔽率之法定空地,為退縮未建之騎樓用地;又
訴願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收益權利,設置停車空間,詎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突襲拆除訴
願人所設置之設施,致使系爭土地又變成公眾行走之道路,導致訴願人等無從土地上
收取利益卻要繳交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若已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使用,
免課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茲就訴願人等表示不服之系爭○○區○○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35、 659、 612-1、000-00、000-00  地號等 10 筆土地 108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1.系爭○○段 6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等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等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108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2.系爭○○段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本府工務局函復,該 2  筆土地均已計入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則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3.系爭○○段 4
    78、 486、 568、612-1 地號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4.系爭○○段 483、
     525、659 地號土地:訴願人迄至 108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未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該 3  筆土地 108  年仍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段 635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
      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第 1
      項)。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 63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
      ,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無疑,則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雖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但因屬「法定空地」,仍應補徵地價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62451221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段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 000-00 、000-00  地號 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
      爭 000-00 地號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分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 0
      00-00 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
      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88479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
      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
      2451221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 2  筆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明德段 478、 483、 486、 525、 568、 612-1、659 地號土地部分:
    卷查系爭 478、 486、612-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 5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原
    處分機關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系爭 483、 525、659 地號 3  筆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迄至 108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  年地價稅,於法難
    認有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位於○○區○○路 2  段 29 號與同路、段 105
    號間,與北新路接界,40  餘年前因政府將北新路拓寬為 6  線道,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配合政策,乃將建築基地往後退縮 3.64 公尺,詎料主管機關卻改為闢建
    中興路及環河路,取代拓寬北新路之計畫;該等筆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
    於 102  年 7  月起陸續對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
    稅,罔顧系爭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及前已核定免徵之事實等語;按法定空地為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
    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
    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
    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
    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
    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從
    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等之系爭 483、 525、 568、 635、
     659、000-00、000-00  地號等 7  筆土地 108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
    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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