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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053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994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053 號
    訴願人  黃○智
    代理人  黃○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830825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7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8  年 5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
章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日 106  年 6  月 8  日起至查獲日 108
年 5  月 8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計 2  萬 1,536  元,並按上開應納
稅額裁處 0.6  倍之罰鍰計 1  萬 2,9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經濟困難,106 年初將系爭車輛質押於地下錢莊借款,
    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於 106  年 11 月間收到逾期未檢驗
    的罰單後,已繳清所有稅費並向監理站辦理停用牌照,訴願人當時認定系爭車輛
    已屬報廢且相關之牌照等亦無效及繳回,復因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車輛 106  年
    至 108  年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致訴願人無法即時發現系
    爭車輛尚在使用中,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先確認訴願人有
    無逃漏使用牌照稅之故意,或系爭車輛自何時開始恢復使用,而非便宜行事逕自
    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進行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8  年 5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日 106
    年 6  月 8  日起至查獲日 108  年 5  月 8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1,536 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之罰鍰計 1  萬 2,920  元,於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
    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
    之罰鍰。」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
二、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主旨:車輛經監理機
    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
    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
    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
    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
    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
    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
    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
    牌照在案,嗣於 108  年 5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一次裁決書送
    達資料及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08350521
    9 號函所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C15465863 )
    及採證照 2  幀在卷附原處分可稽,又上開行駛公共道路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日 106  年 6  月 8
    日起至查獲日 108  年 5  月 8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1,536  元,並按
    上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1  萬 2,920  元,揆諸前揭法令,於法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困難,106 年初將系爭車輛質押於地下錢莊借款,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於 106  年 11 月間收到逾期未檢驗的罰單後
    ,已繳清所有稅費並向監理站辦理停用牌照,復因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車輛 106
    年至 108  年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致訴願人無法即時發現
    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語。經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 108  年 11 月 22 日北監車字第 1080322561 號函復略以:「三、查
    000-0000 號指定檢驗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23 日(檢驗期間為 105  年 9
    月 23 日至 105  年 11 月 23 日)因逾期未檢驗,本所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次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6  年 6
    月 18 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迄今無辦理異動登記(查詢日 108  年 11 月
    21  日),另受註銷處分之牌照不得辦理停駛登記,併予敘明。」,系爭車輛於
    106 年 6  月 8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計算至註銷牌照之前 1  日即 106  年 6  月 7
    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原處分機關自無須寄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
    。是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又於上開時間有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始環保回收)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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