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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61323
旨: 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0186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9 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1323  號
    訴願人  張○玲
    訴願人  徐○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張○玲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徐○爻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徐○爻欠繳民國(下同)104 年至 108  年補徵地價稅本稅新臺幣(下同)
27  萬 248  元、滯納金 4  萬 537  元,共計 31 萬 785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
稅捐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
意事項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
1 號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所)就訴願人等 2  人共有坐落本市○
○區○○段 478  地號土地(面積:79.90 平方公尺,徐○爻權利範圍:1515  分之
 1057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1000  分之 16) ,並經新
店地所以同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74272 號函復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徐○爻,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處分之依據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滯欠 104  年至 108  年
    地價稅(含本稅及滯納金)就訴願聲明不動產禁止處分,因上該地價稅之核課上
    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處分不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於相當欠繳應納稅捐數額範圍內,就
    登記訴願人徐○爻名下之系爭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
    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1 號函通知新店地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登記(禁止處分權利移轉範圍:1000  分之 16) ,經該所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74272 號函復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
    願人已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張○玲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及第 18 條所明定。又其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11  號函之處
      分相對人為訴願人徐○爻,且禁止處分登記之系爭土地限制範圍為 1000 分之
       16 ,尚未超出訴願人徐○爻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1515 分之 1057 ,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新店地所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96074
      272 號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查,則訴願人張○玲仍得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由處分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訴願人張○玲未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之情形。是訴願
      人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且不因該禁止處分登記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
      有損害,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首揭號函提起訴願,即與訴
      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徐○爻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11 月 5  日發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
      業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
      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
      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
      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
      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但考量稽徵實務及案件情形,無需或未
      能於上開時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者,不在此限;巨額欠稅案件應
      即時辦理;倘經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不受金額限制,仍應即時辦
      理。(二)前款所稱一定金額、無需或未能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產製之
      翌日起算 30 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情形及巨額欠稅,由各稅捐
      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應辦理
      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標準:(一)確定案件或復查決定後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提
      起訴願之未確定案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含罰鍰)累計達 20 萬元以
      上者……。」。
(三)卷查訴願人欠繳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地價稅本稅 27 萬 248  元、滯納金
      4 萬 537  元,共計 31 萬 785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81072 號函檢送繳款書,並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送達訴願人,且展延繳納期間為 109  年 7  月 27 日至 109  年 8  月 25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納稅款,且其欠
      繳應納稅捐累計達 20 萬元以上,則原處分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於相當欠繳應
      納稅捐數額範圍內,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規定,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1 號函
      通知新店地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禁止處分權利移轉範圍:
      1000  分之 16) ,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8883
      1 號函請新店地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權利範圍:1000  分之 16) ,再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地價稅(含本稅及滯納金)尚在行政救
      濟程序中,本件處分不合法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1  項有關稅捐保
      全之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
      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達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
      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遂行
      稅捐保全之程序。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係進行稅捐保全之程序,自與核課補徵
      地價稅之救濟程序無涉,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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