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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6103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432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1034  號
    訴願人  葉○宏
    訴願人  葉○甫
    訴願人  葉○
    訴願人  葉○琳
    訴願人
    兼代理人  李○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953184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21  地號土地,(面積 109.1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2 號,下稱系爭建物)由
其子女葉○志、葉○淵、葉○娥、葉○琴及葉○均、葉○萱(後 2  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葉○貴之代位繼承人)等 6  人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繼承人葉○志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部分(潛在應有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則由訴願人等 5  人(下稱訴願人等)繼承,並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嗣訴願人等於 109  年 7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為 4  層樓建築物,1 樓供營業使用
、2 樓至 4  樓為住家使用,訴願人李○容、葉○、葉○琳等 3  人於系爭建物設
有戶籍,且訴願人等潛在應有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乃以首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 16.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餘部分面積 92.7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繼承人葉○生前與其子女共同親手簽字協議書表明系爭房地由
    葉○志 1  人繼承(且葉○志之配偶及子女現居住),目前因共同繼承人有 2
    位不遵守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尚在法庭訴訟中,請求若法院系爭房地為
    葉○死後,葉○志繼承日起,所繳納地價稅之一般稅率應可變更為自用住宅稅率
    ,溢收地價稅應予退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規定,按系爭建物 2  至 4  樓所占訴願人等 5  人就系爭土地潛
    在應有權利部分 5  分之 1  計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37  平方公尺(計算
    式:109.1㎡x1/5x3/4=16.37㎡)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核
    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37  平方公尺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
    餘面積 92.7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二、次按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
    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 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
    定之。……5.公同共有土地(1)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
    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被繼承人葉○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其子女葉○志、葉○淵、葉○娥、
    葉○琴及葉○均、葉○萱(後 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葉○貴之代位繼承人)等 6
    人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葉○志於 108  年 1
    2 月 23 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部分(潛在應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則由訴願
    人等繼承,並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訴願人等於 109  年 7  月 6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
    爭建物為 4  層樓建築物,1 樓供營業使用、2 樓至 4  樓為住家使用,訴願人
    李○容、葉○、葉○琳等 3  人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且訴願人等潛在應有權
    利範圍為五分之一,此有原處分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
    (2) 及 5. (1) 規定,按系爭建物 2  至 4  樓所占系爭土地之訴願人等潛
    在應有權利部分 5  分之 1  計算,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3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部分面積 92.7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如法院判決由葉○志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核課部
    分請求准予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溢收之稅款等語。惟按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等及案外人葉○淵、葉○娥、葉
    ○琴、葉○均、葉○萱共 10 人公同共有,並以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16.37  平方公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92.7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即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至系爭土地於法院判決後得否追溯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退還溢繳差額一節,應由訴願人另行提出相關事證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屬另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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