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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6020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2591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6、19、3、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0207  號
    訴願人  王○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39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王○木(下稱王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等 71 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計 37 人公同共有繼承,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 10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 萬 3,818  元在案。嗣公同共有繼承人王○
基等 29 人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出具承諾切結書,請求以被繼承人王君名下所屬
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  年第 20 號)抵扣 108  年度地價稅,案經本府以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
理抵繳作業,並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經該分行完成抵繳。又訴願人於 108  年 1
1 月 11 日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自 108  年起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因 108  年度地價稅已抵繳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940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自 109  年
起分單繳納地價稅,及王君所遺系爭土地 108  年度地價稅已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由本府 97 年度第 20 號保管款項下抵繳完成等情事。惟訴願人以 108  年 12 月
 2  日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 108  年度地價稅,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王君所遺系爭土地因 101  年至 102  年另一繼承人王○芳代理
    部分繼承人為王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未依訴願人於 66 年間於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就王君之遺產辦妥之分別共有登記,且 108  年地價稅仍以王君之遺產
    登記為公同共有課徵第五級之稅率,本市板橋、新莊、樹林等地政事務所,違法
    辦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有錯誤,訴願人已依法提起更正繼承登記。又 107
    年及 108  年地價稅因為未分單,以致不明應納稅額以及課稅資料與明細,至訴
    願人無從就該部分繼承人追討,且 107  年及 108  年地價稅由 97 年度第 20
    號保管款扣繳,影響渠之權益甚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分別於 101  年及 102  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亦未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據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以訴願人與
    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且王君所遺系爭 71 筆
    土地在本市歸戶後,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計算地價
    稅總額,其 108  年地價稅,因土地地價已超過 108  年 1  月 1  日本市累進
    起點地價 634  萬 5,000  元 20 倍以上,是原處分機關就該超過部分依法應課
    徵稅率千分之 55 並據以核定,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
    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  項)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五十五(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第 2  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
    年徵收一次……。」。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
    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
二、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略以:「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
    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
    稅捐負連帶責任……。」及 6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略
    以:「……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四、……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計 37 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惟全體公同共有人並
    未依法選任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 108  年地
    價稅計 884  萬 3,818  元,並依公同共有人王○東等 29 人 108  年 8  月 3
    0 日之申請,函請本府地政局由王君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  年度第 2
    0 號保管款)項下抵繳,業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扣繳完成,遂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96173 號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此有
    原處分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8 年 8
    月 30 日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東等 29 人承諾切結書、本府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 11 月 2
    1 日板橋字第 1080001980B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83096173 號函影本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板橋、新莊、樹林等地政事務所,違法辦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顯有錯誤,訴願人已依法提起更正繼承登記等語。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前揭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在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且未設管理
    人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復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為準。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係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辦
    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公同共有人亦未依法選任
    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據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3 日補正訴願書主張應將本府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稅
    土字第 1083094022 號函併入本件審理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7
    日就前揭 2  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其中本府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
    第 1082059931 號函業以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0037692 號
    函移轉內政部審議,前揭訴願案業經本府以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訴決字第
     109003517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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