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0013 號
訴願人 張○麟
代理人 張○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稅中一法
字第 108468366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張林○花(108 年 8
月 20 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916、917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1/1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1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305 巷 2 弄 26 號 3 樓,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建物)。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主張被繼承人於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內均在系爭建物
設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追溯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被繼承
人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繼承人自 30 年前中風後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戶籍內且從未遷
出,因長期臥病且意識不清,完全失去行為自主能力,故每年均按一般用地課徵
地價稅,並被執行繳納(帳戶)而不自知,直至訴願人接手後繳交,方才得知過
去 30 年來白白多繳 5 倍之多的稅款,基於稅賦公平正義原則及政府保護人民
財產利益之義務,懇請返還過去 30 年來溢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均查無渠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申請之紀錄,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系爭土
地於該等期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適用法令錯誤等情形,自亦無溢繳稅款,依法否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主張被繼承人於所有系爭
土地期間內均在系爭建物設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追溯以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被繼承人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所有期間,並無被繼承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相關申請資料,則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要件
,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所有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基於稅賦公平正義原則及政府保護人民財產利益之義務,應返還被
繼承人溢繳地價稅等語。按系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蓋有無發生
或消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乃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內之事實,其最為知
之,且是否以特別稅率課徵稅捐,亦屬納稅義務人是否行使權利之自己決定,其
未履行此項協力義務,致生不利益甚或失權效果,乃其行為所致。是本件既無被
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相關申請
資料,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亦與稅賦公平正義原則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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