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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137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76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土地稅法 第 4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373  號
    訴願人  王○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稅莊二字
第 1095509419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110  巷 28 號 14 樓房屋(總面積 151.4  平
方公尺,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
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系爭房屋自 109  年 6  月 12 日起供「洄○潛水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7  月起部分面積 22.4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以負責人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洄○潛
    水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
    裝置完成,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據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
    所示,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
    所,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始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1、該營利事業未
    僱用員工。 2、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 3、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
    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本案經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洄○潛水股
    份有限公司登錄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行業代號:931999)
    」、「泛舟等水域遊憩活動(行業代號:932913)」、「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零
    售(行業代號:476299)」,其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公司
    於營業稅籍主檔之網路銷售記載為「一般(無網路銷售)」,核與財政部上開令
    示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7  月起部分面積 22.
    4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3%。…
    。」。
二、次按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營利事業
    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
    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
    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
    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系爭
    房屋自 109  年 6  月 12 日起供「洄○潛水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
    ,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房屋自 109  年 7  月起部分面積 22.4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負責人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公司稅籍
    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房屋未供
    辦公或存放與營業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惟查依
    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意旨,營利事業以
    負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欲依該解釋令
    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須同時符合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
    裝置完成及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等 3  個要件,
    本案經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洄○潛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人
    之子,惟公司登錄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行業代號:931999
    )」、「泛舟等水域遊憩活動(行業代號:932913)」、「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
    零售(行業代號:476299)」,再查閱財政部 106  年 8  月編訂之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行業代號:931999)」包括登山嚮導
    、運動裁判、競賽動物訓練等,「泛舟等水域遊憩活動(行業代號:932913)」
    包括提供泛舟設備、救生員並附帶安全解說之泛舟休閒服務等,「其他運動用品
    及器材零售(行業代號:476299)」包括溜冰鞋等零售,其實際營業活動顯無法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公司於營業稅籍主檔之網路銷售記載為「一般(無網路
    銷售)」,亦與上揭財政部令示不符,是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7  月起部分面積 22.4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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