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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119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224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196  號
    訴願人  張○祐
    代理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349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5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
25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  之 1  號 12 樓
之 1,下稱系爭建物),復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淡水區同段
同地號土地(下稱出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2 號 16 樓之 2),
並於 106  年 2  月 1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核准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  萬 3,181  元並列管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重購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之管制及檢查細部計畫發
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列管期間內 108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
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17 萬 3,18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至今與妻小都一直住在系爭建物,管理員及鄰居
    都可以證明。因小孩長大空間不夠使用及岳父母同住,所以在○○區○○路購買
    房屋,交屋沒多久收到新購房屋之房屋稅單,結果一看金額快 10 萬元,本人至
    淡水分處詢問,房屋稅承辦人叫本人把登記在系爭建物之戶籍遷到新購買不動產
    ,才能重新更改成自用住宅稅率,於是本人就把本人及 2  位小孩戶籍遷往新購
    屋,但是本人與妻小都一直住在系爭建物。本人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已經滿 5  年
    了,也沒出租及買賣行為,只是聽從承辦人意見就要被追繳稅款,實在冤枉,難
    道承辦人給本人錯誤意見不需要負責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直系卑親屬)於 108  年 5  月 21 日遷
      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
      除戶資料、遷移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屬改作「
      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係聽從房屋稅承辦人意見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全家人一直居住
      於系爭建物,並檢附水費、電費等相關證明,懇請免予追繳一節,查縱如訴願
      人所述實際居住於該地,然因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
      ,仍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況原處分機關已 106  年 3  月 9  日
      新北稅淡四字第 1063754785 號函核准重購退稅時,已告知訴願人如戶籍需辦
      理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
      此有該函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依法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37 條:「土地
    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
    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5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復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出售出售地,並於 106  年 2  月 1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經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17 萬 3,181  元並列管在案,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63754785 號函及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在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
    籍人即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列管期間內 108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
    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此有全戶
    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在卷可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認重購地已改作其他用途,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向
    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17 萬 3,181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聽從淡水分處房屋稅承辦人意見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全家人一
    直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檢附水費、電費等相關證明,懇請免予追繳等語。惟查納
    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請退稅,須以土地屬自用住
    宅用地為要件,是第 37 條以改作其他用途作為追繳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解釋上
    即應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又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於
    同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參照)。
四、承上,依卷附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系爭建物自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於列管期間內 108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自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列管期間
    內 108  年 5  月 21 日遷出戶籍後既已無人設籍,重購地自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與訴願人及其家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建物無涉;又訴願
    人主張係依淡水分處承辦人建議遷出戶籍一節,縱認訴願人所言為真,亦無從據
    此即認得違反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37 條規定而為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款之處
    置。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1
    7 萬 3,181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
    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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