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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108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94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3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081  號
    訴願人  黃○韋
    訴願人  黃○山
    訴願人  巫○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39511 、1093139462、1093139510  號等 3  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 1、 2、 3、 4、 5、 6、7 樓之增建 8  樓
及地下 1  樓(地下 1  樓為 4  樓之附屬建物)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某樓房屋)
分別為訴願人黃○韋(持有上開建物 4、 5、6 樓及地下 1  樓)、黃○山(持有上
開建物 1、2 樓)及巫○霜(持有上開建物 3  樓、7 樓之增建 8  樓(以下簡稱增
建 8  樓))所有,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自民國(下同)74  年 10
月起課房屋稅,其 104  年起之房屋稅原核定情形為:系爭 1、 2、 3、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供「新莊英○醫院」(醫事機構代碼:1531060073)使用,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及地下 1  樓全部面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
5%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於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
仍供「新莊英○醫院」使用,爰依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
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
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全部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
(課稅期間:103 年 7  月 1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
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與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及補徵系
爭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非住家
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與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核課之差額房屋稅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 萬 740  元、2 萬 453  元、2 萬 165  元、1 萬 9,655
  元、1 萬 9,479  元,合計 10 萬 492  元(訴願人黃○韋);1 萬 3,491  元、
1 萬 3,299  元、1 萬 3,108  元、1 萬 2,917  元、1 萬 2,726  元,合計 6  萬
 5,541  元(訴願人黃○山);9,702 元、9,554 元、9,407 元、9,259 元、9,111
元,合計 4  萬 7,033  元(訴願人巫○霜)。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房屋原設為醫院使用,但因住院病人較少,故只用到
    1 樓當為門診及 6  樓當為病房使用,其餘皆空著沒有使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所以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急預備空床,事實上根本沒有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自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房屋稅差額顯然不合情理法,原處分機關根本沒在這段期間來院查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業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後
      (即現行)之規定,其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房屋稅稅率修正提高為 3%至 5%之間,又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其房屋稅徵收率定為 3%,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及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為
      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
       27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
      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
      、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只用到 1  樓當為門診及 6  樓當為病床使用,其餘皆空著未使
      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故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急預備空床,以備臨時之需,事實上亦未使用,
      仍要求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房屋稅,不合情理,且現今醫院經營上非常困
      難,懇請體諒民困,予以撤回一節。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納稅義務人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如納稅義務人未
      依限申報,稽徵機關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而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
      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此觀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房屋稅
      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 1、 2、 3
      、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核定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黃○
      山、黃○韋於 109  年 4  月 6  日就系爭 2、 4、5 樓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使用情形變更為部分空置,部分供私人醫院、診所使用;訴願人巫○霜於同
      日就系爭 3  樓、增建 8  樓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3 樓為部
      分空置,增建 8  樓為部分供住家使用,其餘供私人醫院、診所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樓部分面積 127.6  平方公尺
      、3 樓部分面積 162.86 平方公尺、4 樓部分面積 136.67 平方公尺、5 樓部
      分面積 162.86 平方公尺及增建 8  樓部分面積 109.55 平方公尺均空置未作
      使用,且查該等房屋使用執照均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對訴願人黃○韋、黃○山及巫○霜分別以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954834562、1095483456、10954834561 號
      函核准自申報變更當月即 109  年 4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
      房屋稅,餘面積仍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尚無法追
      溯適用,是原核定補徵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
      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
      額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
    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1.2%。(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1.5%。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 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2%。」。新北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
    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卷查本案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及地下 1  樓全部面積其 1
    04  年起原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2%稅率及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
    稅在案,此有課稅明細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及 109  年 2  月 24 日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
    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 27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
    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房屋原設為醫院使用,因住院病人較少,故只用到 1  樓當為
    門診及 6  樓當為病房使用,其餘皆空著沒有使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
    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所以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
    急預備空床,事實上根本沒有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自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
    房屋稅差額顯然不合情理法,原處分機關根本沒在這段期間來院查核等語。惟查
    依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系爭房屋 104  年起之房屋稅即核定 1、 2、 3、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供「新莊英○醫院」(醫事機構代碼:1531060073
    )使用,而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
    方公尺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
    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供「新莊英○醫院」使用,並補徵差額稅
    款,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查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謂:「…同條例第 7  條復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時,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6  日始就訴願書所陳部分面積空置之情形申報變更,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4  月 9  日核准自 109  年 4  月起適用,惟此並不影響原補徵處
    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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