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081 號
訴願人 黃○韋
訴願人 黃○山
訴願人 巫○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39511 、1093139462、1093139510 號等 3 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 1、 2、 3、 4、 5、 6、7 樓之增建 8 樓
及地下 1 樓(地下 1 樓為 4 樓之附屬建物)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某樓房屋)
分別為訴願人黃○韋(持有上開建物 4、 5、6 樓及地下 1 樓)、黃○山(持有上
開建物 1、2 樓)及巫○霜(持有上開建物 3 樓、7 樓之增建 8 樓(以下簡稱增
建 8 樓))所有,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自民國(下同)74 年 10
月起課房屋稅,其 104 年起之房屋稅原核定情形為:系爭 1、 2、 3、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供「新莊英○醫院」(醫事機構代碼:1531060073)使用,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及地下 1 樓全部面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
5%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於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
仍供「新莊英○醫院」使用,爰依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
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
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全部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
(課稅期間:103 年 7 月 1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
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與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及補徵系
爭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非住家
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與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核課之差額房屋稅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 萬 740 元、2 萬 453 元、2 萬 165 元、1 萬 9,655
元、1 萬 9,479 元,合計 10 萬 492 元(訴願人黃○韋);1 萬 3,491 元、
1 萬 3,299 元、1 萬 3,108 元、1 萬 2,917 元、1 萬 2,726 元,合計 6 萬
5,541 元(訴願人黃○山);9,702 元、9,554 元、9,407 元、9,259 元、9,111
元,合計 4 萬 7,033 元(訴願人巫○霜)。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房屋原設為醫院使用,但因住院病人較少,故只用到
1 樓當為門診及 6 樓當為病房使用,其餘皆空著沒有使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所以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急預備空床,事實上根本沒有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自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房屋稅差額顯然不合情理法,原處分機關根本沒在這段期間來院查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業於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後
(即現行)之規定,其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房屋稅稅率修正提高為 3%至 5%之間,又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其房屋稅徵收率定為 3%,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及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為
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
27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
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
、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只用到 1 樓當為門診及 6 樓當為病床使用,其餘皆空著未使
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故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急預備空床,以備臨時之需,事實上亦未使用,
仍要求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房屋稅,不合情理,且現今醫院經營上非常困
難,懇請體諒民困,予以撤回一節。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納稅義務人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如納稅義務人未
依限申報,稽徵機關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而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
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此觀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房屋稅
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 1、 2、 3
、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核定自 103 年 7
月起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黃○
山、黃○韋於 109 年 4 月 6 日就系爭 2、 4、5 樓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使用情形變更為部分空置,部分供私人醫院、診所使用;訴願人巫○霜於同
日就系爭 3 樓、增建 8 樓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3 樓為部
分空置,增建 8 樓為部分供住家使用,其餘供私人醫院、診所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月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樓部分面積 127.6 平方公尺
、3 樓部分面積 162.86 平方公尺、4 樓部分面積 136.67 平方公尺、5 樓部
分面積 162.86 平方公尺及增建 8 樓部分面積 109.55 平方公尺均空置未作
使用,且查該等房屋使用執照均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對訴願人黃○韋、黃○山及巫○霜分別以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954834562、1095483456、10954834561 號
函核准自申報變更當月即 109 年 4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
房屋稅,餘面積仍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尚無法追
溯適用,是原核定補徵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
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
額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對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
不得超過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1.2%。(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1.5%。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 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2%。」。新北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
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卷查本案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及地下 1 樓全部面積其 1
04 年起原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2%稅率及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
稅在案,此有課稅明細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及 109 年 2 月 24 日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
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 27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7 月起
改按非住家用房屋供私人醫院、診所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房屋原設為醫院使用,因住院病人較少,故只用到 1 樓當為
門診及 6 樓當為病房使用,其餘皆空著沒有使用,自 102 年至 108 年均未
使用也無病床。因最近武漢肺炎傳染嚴重,所以 109 年才於 3、 4、5 樓設緊
急預備空床,事實上根本沒有使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自 104 年至 108 年補徵
房屋稅差額顯然不合情理法,原處分機關根本沒在這段期間來院查核等語。惟查
依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系爭房屋 104 年起之房屋稅即核定 1、 2、 3、 4、
5、6 及增建 8 樓全部面積供「新莊英○醫院」(醫事機構代碼:1531060073
)使用,而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1、 2
、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
方公尺仍為新莊英○醫院使用,,此有 109 年 2 月 24 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1、 2、 3、 4、 5、 6、增建 8 樓房屋全部面積及地
下 1 樓部分面積 16.56 平方公尺仍供「新莊英○醫院」使用,並補徵差額稅
款,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查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謂:「…同條例第 7 條復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時,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6 日始就訴願書所陳部分面積空置之情形申報變更,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4 月 9 日核准自 109 年 4 月起適用,惟此並不影響原補徵處
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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