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798人
號: 109805050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9443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502  號
    訴願人  杜○明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11968 號、第 10931225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杜○明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70 、71、72、7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 70 、72  地號土地及系爭外
 71 、73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  段 8  號,為訴願人
杜○明所有),並於同年月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 7,382  元、1,157 元、1,703 元、2,69
0 元,合計 9  萬 2,932  元。嗣訴願人杜○明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補行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系爭外 71 、73  地號土地符合規定,核准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分別為 471  元、1,345 元,並應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2,031  元;另系爭 70
、72  地號土地,因訴願人杜○明出售前未持有 6  年以上,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5  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並將上開核准改課及否准結果,均以 109  年 2  月
 20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95363019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另訴願人楊○(杜○明之配偶)於 109  年 1  月 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69 、7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69 、74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區○○○路 1  段 8  號,為訴願人杜○明所有),並於同年月日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6  萬 5,834  元、6,029 元,合計 67 萬 1,863  元。嗣訴願人楊○於繳納期
間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改按自用住宅稅率
核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 69 、74  地號土地,訴願人楊○出售前未持有 6
  年以上,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不符,爰以 109  年 2  月 20 日新
北稅店四字第 1095363019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70 、72
、69、74  地號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 4  地號土地自 97 年由訴願人杜○明買入,98  年遷入並經申請自用經核
      准在案,自住事實並無爭議。因法令對購屋人保護不夠周全,讓無良建商能在
      債務未清償前即可將建物出售,肇致日後因銀行執行對建商之債權時,訴願人
      為維護產權,需再次購入,同一標的土地需二度花錢購入,對訴願人已是非常
      不公,但為維護產權一直由訴願人持有之事實,只能無奈為之。
(二)稅捐單位駁回理由僅以曾遭法拍即中止自有之連續,完全無視訴願人全程連續
      持有之明確事證,稅務法規未見有任何明文規定拍賣後即中斷事實上連續持有
      ,原處分機關駁回惟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非常明確文意是在確定拍定
      不動產之取得所有權日是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從無任何意涵能擴大解
      釋在權利移轉前,所有權人所有一應權利(包含原權利人合法持有之事實)有
      所剝奪,訴願人自 97 年購入系爭土地一直持有,期間遭拍賣亦勉力應拍買入
      ,所有權無絲毫片刻間斷,尚明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欲是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者,須合致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各款所定要件,而土地所有
    權人「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即為要件之一。查本案系爭 70 、72  地
    號土地係訴願人杜○明於 108  年 8  月 23 日拍賣取得,系爭 69 、72  地號
    土地係訴願人楊○於 103  年 1  月 21 日拍賣取得,雖據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所載,系爭 70 、72  地號土地原為訴願人杜○明之配偶即訴願人楊○及其
    子女杜○璇所有,系爭 69 、74  地號土地原為訴願人杜○明及其子女杜○璇所
    有,惟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並無併計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子女
    持有期間之明文,是系爭 4  筆土地於訴願人等 2  人分別拍賣取得時起迄 109
    年 1  月 8  日訂約出售前並未持有 6  年以上,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 4  筆土地之移轉仍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
    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
    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
    ,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第 4  項)。土地所有權
    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
    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
    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
    、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70 、72、69、74  地號土地,自 97 年購入一直由訴
    願人所持有,並經申請自用核准在案,自住事實並無爭議,原處分機關以經拍賣
    程序中止自用之連續,完全無視訴願人連續持有之事證等語。惟查揆諸土地稅法
    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明定,欲適用該款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土地所有權人須於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而所謂土地所有權人之
    認定,自應以地政登記資料上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參諸系爭 4  筆土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異動索引,系爭 70 地號土地
    於 108  年 8  月 13 日訴願人杜○明拍賣取得前,係由訴願人楊○持有;系爭
     72 地號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3 日訴願人杜○明拍賣取得前,係由訴願人楊
    ○及其子女杜○璇持有;系爭 69 地號土地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訴願人楊○
    拍賣取得前,係由訴願人杜○明持有;系爭 74 地號土地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訴願人楊○拍賣取得前,係由訴願人杜○明及其子女杜○璇持有,是以至本案
    系爭土地於 109  年 1  月 8  日出售時,訴願人杜○明就系爭 70 、72  地號
    土地,訴願人楊○就系爭 69 、74  地號土地,持有均未滿 6  年,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一直由其持有中,並未中斷,稅務法規未見有任何明文規
    定拍賣後即中斷事實上連續持有等語。按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
    ,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此
    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定主義。本案如欲適用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須持有
    該土地 6  年以上,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異動索引,
    訴願人 2  人持有系爭 70 、72、69、74  地號土地並未滿 6  年,雖前後持有
    人具配偶、子女關係,惟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並無得併計土地所
    有權人及子女持有期間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應予維持。訴願人杜
    ○明申請到會陳述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經核無通知其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