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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017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245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171  號
    訴願人  黃游○修
    代理人  黃○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0848384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21 、1429、1443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
面積 75.84、 20.34、172.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21 巷 13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1421 、1429  地
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1443 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及 109  年 1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並比對 106  年航照圖,查得系爭 1429 地號土地非屬建物權狀登載建築基地,
但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1421 、1443  地號土地相鄰,位處系爭房屋圍牆內供出入通
路等使用,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又系爭房屋第 1  層至第 3  層面積分
別為 83 、86.7  及 38.7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49.4 、77.3  及 12.7 平方公
尺係供酒內民宿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復因
第 3  層係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增建樓層,原處分機關爰
依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簡稱認定原則)四(一) 3、(二)1.(2) 及 2.
(2) 之規定,依系爭房屋第 1  層及第 2  層實際使用情形,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 56.38、15.2  及 127.92 平方公尺,合計 199.42 平方公尺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9.46、5.24、44.16 平方公尺,合計 68.
8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系爭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本人設定為自用住宅已多年,108 年暑假申請經營合法
    民宿,108 年 10 月 5  日正式營業,本人交代女兒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
    變更使用,並查明為何院子 109.76 平方公尺(1421  及 1429 地號)的地價稅
    高過建物本身,查出原因係 20 多年前漏填院子地號為自用,故委託女兒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108 年 12 月 27 日承辦人現勘表示院子看
    起來應可納為自用,不料 109  年 1  月 9  日接到來函。將原有一般土地稅率
    面積認定從 109.76 竟擴大為 199.42 平方公尺,自用僅留 68.84  平方公尺。
    我們是為綠化保留院子,庭院的存在並非我們的賣點,也非客人活動範圍何來營
    業之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擴
    大為 199.42 平方公尺,渠為綠化一直保留庭院,庭院並非民宿賣點,也非客人
    活動範圍,何來營業之用一節等語。參照認定原則四(一)3.規定,非屬建築基
    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築
    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築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
    物基地認定之。由此觀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核定,應以建物之存在為要件
    ,如建物實際使用情形非全部為自住使用,該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相鄰土地,
    即應按建物實際為自住使用比例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並無單獨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查系爭 142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1421 及 1443 地號土地相鄰,位處系爭房屋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系爭
    房屋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另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係供酒內民宿使用,原處分機關
    依該房屋營業面積所占系爭 3  筆土地面積比例核定 199.4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計 68.84  平方公尺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適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自用住宅用地面
    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3.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
    ,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築物圍牆內
    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築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
    定之。…(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 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
    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2.未載於權狀之增
    建房屋,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增建樓層:未載於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者,應准合併計入
    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
    之。」。
二、次按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71529 號函略謂:「…民宿稅
    捐之核課,前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定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鄉村住宅供民宿
    使用,在符合客房數 5  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以下,及未
    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
    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
    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稅法辦理。』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及 109  年 1  月 6  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 106  年航照圖,查得系爭 142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 1421 、1443  地號土地相鄰,位處系爭房屋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
    系爭房屋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又系爭房屋第 1  層至第 3  層面積分別為 83
    、86.7  及 38.7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 49.4 、77.3  及 12.7 平方公尺係
    供酒內民宿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規定不符,且第
    3 層係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增建樓層。原處分機關爰
    依認定原則四(一) 3、(二)1.(2) 及 2. (2) 之規定,依系爭房屋第 1
    層及第 2  層實際使用情形,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 56.38、
    15.2  及 127.92 平方公尺,合計 199.4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部分面積 19.46、5.24、44.16 平方公尺,合計 68.84  平方公尺符合土
    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綠化保留院子,庭院的存在並非我們的賣點,也非客人活動範
    圍何來營業之用等語。然查依訴願人所自陳,院子坐落土地為 1421 、1429  地
    號,依卷附建物查詢資料,1421  地號屬建物坐落範圍,自應依認定原則四(二
    )1.(2) 規定,按系爭房屋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適用住宅
    用地稅率面積;另 1429 地號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1421 及 1443 地號土地相鄰
    ,位處系爭房屋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此
    有 106  年航照圖附卷可稽,揆諸認定原則四(一)3 規定,可併同主建物基地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3  筆土地,依認定原則之規定,按系爭房屋供營業
    面積所占系爭 3  筆土地面積比例,核定 199.4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計 68.84  平方公尺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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