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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016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22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166  號
    訴願人  凌○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008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 12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
94、 594-1、594-2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出售地),復於 104  年 8  月 25 日
重購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3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
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113  巷 7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2 萬 3,850  元並列管在案。
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系爭建物自 108  年 9  月 10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案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建物設籍人凌○科(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108  年 8  月 1
4 日死亡,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9 日始設籍至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
之 108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11 月 28 日止,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2  萬 3,8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桃園市○○區○○路 113  巷 7  號 4  樓是我和父親居住的地
    方,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108 年 8  月中旬父親突然心肌梗塞離開人世,有太
    多事情要處理,弟弟失蹤導致媽媽軍眷生活遺屬年金請領受阻,父親的優惠存款
    也遭凍結,思緒混亂期間並沒有留意除戶等於「未設籍」,我並非將戶籍遷出,
    只是辦理行政手續而導致此結果,戶政人員也沒有特別解釋,訴願人 11 月 29
    日被告知未設籍即去補正,未設籍期間並未超過 6  個月,希望能給予更多同理
    心看待此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3 日重購退稅申請書蓋有「注意:經
    核准退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改作其他用途
    或戶籍遷出者,將追繳原退還稅款」等文字,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北稅中四字第 1084636615 號函亦敘明相關宣導文字提醒訴願人。系爭建物於
    列管期間內自 108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08  年 11 月 28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自未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
    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人設籍係因原設籍人即其父親死亡辦理除戶所致,核非
    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尚難謂有該號
    函所示可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追
    繳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及
    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27  日訂約賣出出售地,復於 104  年 8  月 2
    5 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核准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  萬 3,850  元並列管在案,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核准函附卷可稽。嗣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系爭建物自 108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建物設籍人凌○科(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始設籍至系爭建物,又原
    設籍人凌○科死亡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
    示「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且該未設籍
    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
    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84686675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 2  萬 3,85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訴願人和父親居住的地方,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108
    年 8  月中旬父親突然離世,有太多事情要處理,並沒有留意除戶等於「未設籍
    」,訴願人並非將戶籍遷出,只是辦理行政手續而導致此結果,戶政人員也沒有
    特別解釋,訴願人 11 月 29 日被告知未設籍即去補正,未設籍期間並未超過 6
    個月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
    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是以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作為追繳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解釋上應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依第 9  條,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之一。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則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
    記而言,合先陳明。
五、承上,查本案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凌○科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於法無權
    利能力,已非屬該戶之現住人口,自不得謂係於重購地設籍之人,是應認重購地
    於 108  年 8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核屬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之
    情形。本件訴願人雖檢具里長證明書證明訴願人與其父自 104  年 8  月 5  日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因於戶籍紀錄上,設籍人
    僅有凌○科 1  人,凌○科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此一「設籍人死亡」
    之情形,並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列舉之
    「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尚
    無從引用該函釋主張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從而,原處
    分機關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2  萬 3,850  元,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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