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122 號
訴願人 黃游○修
代理人 黃○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 108483847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21 巷 13 號房屋(總面積 208.4 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 28261671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 日取
得民宿登記證,其名稱為「酒○○宿」,且於同月 30 日設立營稅籍並於 108 年 1
0 月 5 日開業,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第 1 層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第 2 層部分面積 40 平方公尺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 1 至 3 層其餘面積分別為 53 、46.7 及 38.7 平方公尺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將第 1 層至 2 層面積
分別為 30 、40 平方公尺改為非自住之住家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6 日派員實地勘查,認系爭房屋第 1 層至第 3 層分別部分面積有 49.4 、77.3
及 12.7 平方公尺係供酒○○宿使用,遂以系爭號函核定該部分面積自 109 年 1
月起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稅,餘面積續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7152
9 號函釋:「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 5 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
過 150 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
,得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
依據現行稅法辦理。」,第 1 層是我們全家人的客廳、廚房及餐廳,完全為自
用,第 2 層的其中 2 個房間(自行丈量為 52 平方公尺)用來經營民宿,不
提供早餐,完全單純住宿,第 3 層是自用的房間以及洗衣、曬衣、堆放雜物的
空間,希望將系爭房屋完全恢復自用住宅稅率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7 日檢附照片,主張系爭
房屋第 1 層至第 3 層分別部分面積 49.4 、77.3 及 12.7 平方公尺供「酒
○○宿」使用之核課情形與事實不符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6
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經營之民宿除提供住房服務外,其客廳、餐廳(供應早餐
)、廚房、洗衣及烘衣等設施亦供房客使用,是就現場會勘結果核定系爭房屋供
民宿使用部分第 1 層為客廳、餐廳及廚房計 49.4 平方公尺;第 2 層為民宿
客房區計 77.3 平方公尺;第 3 層為烘衣區、民宿用品置物櫃區計 12.7 平方
公尺,應自 109 年 1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法並無違
誤,系爭房屋嗣後如有變更使用之情形,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其他供
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6。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
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 1.2。(二)其他
供住家用者,百分之 1.5。」。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71
529 號函釋:「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 5 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
超過 150 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
業,得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
,依據現行稅法辦理。」。
二、卷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6 日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經營
之民宿除提供住房服務外,其客廳、餐廳(供應早餐)、廚房、洗衣及烘衣等設
施亦供房客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現場會勘結果核定系爭房屋供民宿使用部分為
第 1 層客廳、餐廳及廚房計 49.4 平方公尺;第 2 層為民宿客房區計 77.3
平方公尺;第 3 層為烘衣區、民宿用品置物櫃區計 12.7 平方公尺,應自 109
年 1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109 年 1 月 6 日現
場勘查系爭房屋測量各層使用情形及面積表、現場照片、109 年 2 月 12 日訂
房網站資料等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檢附照片主張第 1 層客廳、廚房及餐廳,完全為自用,第 2 層僅其
中 2 個房間(自行丈量為 52 平方公尺)用來經營民宿,不提供早餐,完全單
純住宿,第 3 層是自用的房間以及洗衣、曬衣、堆放雜物的空間,非供民宿使
用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訂房網站(Booking.com) 資料,酒○○宿提
供廚房、洗衣機、烘衣機、客廳沙發等設施,並供應美式早餐,旅客留言亦顯示
有提供餐食、廚房、洗衣機、烘衣機及晾衣處,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第 1 層為客
廳、餐廳及廚房計 49.4 平方公尺;第 2 層為民宿客房區計 77.3 平方公尺;
第 3 層為烘衣區、民宿用品置物櫃區計 12.7 平方公尺,係供民宿使用,難謂
無據,訴願人如認使用情形已變更,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始得重新核定。另訴願人引財政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
900071529 號函釋,請求將系爭房屋完全改採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然查該
函示載明,於符合該函釋規定之條件下,供作民宿使用之房屋係依住家用房屋稅
率課徵房屋稅,非訴願人所稱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主張,容係對法
令規定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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