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090 號
訴願人 王○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084766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4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8.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本市○○區○○路 26 巷 43 弄 11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1 日線上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同時申請退還自 100 年(應為登記取得年度即 105 年
,為訴願人誤植)至 108 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105
年至 108 年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自
105 年至 108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稅務人員表示可以以總地價最高那一處設立為自用住宅較為有
利,因本人不了解,故申請總地價較低的為自用,故每年多付 1 千多元,委請
相關單位可以寬容將本人多繳稅額退回,少繳稅或逾期繳稅,政府可以追溯罰錢
,為何辦理退稅會歉難同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之申請,實為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所必要之條件,查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31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且前於 104 年 6 月 11 日由訴願人配偶擇定其所有案
外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知悉其適用土地之意願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
件,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於 105 年至 108 年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均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
規定公告周知,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主張不了解法令一節,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3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經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1 日線
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同時申請退還自 105 年至 108 年
度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此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
謄本、線上申請書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 109 年起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105 年至 108 年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未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自 105 年至 108 年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 105 年至 108 年地價
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不諳稅法相關規定,故申請總地價較低的為自用,每年多付 1
千多元,少繳稅或逾期繳稅,政府可以追溯罰錢,為何辦理退稅會歉難同意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
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
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
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
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
力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略謂:「法令一經公布
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即未遵期申請所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之失
權效果,係法律之明文規範,訴願人尚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為由,請求退還 105
年至 108 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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