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019 號
訴願人 王○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940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王○木(下稱王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等 71 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37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 10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 萬 3,818 元在案。嗣王君其他繼承人王
○基等 29 人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出具承諾切結書,請求以被繼承人王君名下所
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 年第 20 號)抵扣 108 年度地價稅,案經本府
以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辦理抵繳作業,並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經該分行完成抵繳。又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自 108 年起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因 108 年度地價稅已抵繳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自 109 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及王君所遺系爭土地
108 年度地價稅已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由本府 97 年度第 20 號保管款項下抵繳
完成等情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所載關於不服本府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部分,業以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府訴
行字第 1090037692 號函移轉內政部審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法地價稅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冊與權利範圍課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會同全體繼承人參加繼承登記者,得登記為分別共
有登記。按應繼分分割即是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66 年間已就臺北市○○區之
遺產全部依法按應繼分分割在案,101 年、102 年之繼承登記誤登記為全部公同
共有登記,地政機關違法要求辦理分割之協議,方得辦理至 101 年、102 年仍
存活繼承人間的分別共有登記,仍在訴訟,這對累進稅率有重大之錯誤,仍在申
請復查,不應再將 108 年度地價稅從 97 年保管款抵繳,造成訴願人損害。
108 年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改為 109 年起分單顯有不當,損害訴願人權益,未
知原處分實體法部分法律依據之改變理由,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至 108 年 11 月 11 日始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向地政機關查調相關土地登
記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後,又查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已抵繳完成,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自 109 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
,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君所遺,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由訴願人與其
他繼承人分別於 101 年或 102 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案 108
年地價稅依其他繼承人王○基等 29 人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出具承諾切結
書,請求以王君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 年第 20 號)抵扣
其 108 年度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將承諾切結書、系爭土地之 108 年地
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檢送鈞府,案經鈞府以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已
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抵繳完成,系爭號函說明四係就王君所遺系爭土地
108 年度地價稅已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由鈞府 97 年度第 20 號保管款項
下抵繳完成之事實通知訴願人,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訴願人主張
101 年、102 年繼承登記誤登記為全部公同共有登記,一節,查土地登記事項
係屬地政機關執掌,系爭土地在未經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仍屬公同共有,
訴願人如對公同共有之登載仍有疑慮,應逕洽權責機關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
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
字第 0920453854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
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
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
及其姓名。…」。
二、卷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8 年地價稅 884 萬 3,818 元,因王君其他
繼承人王○基等 29 人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出具承諾切結書,請求以被繼承
人王君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 年第 20 號)抵扣其 108 年度
之地價稅,案經本府以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並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經該分行完
成抵繳,此有 108 年 8 月 30 日王基泰等人承諾切結書、本府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205993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
11 月 21 日板橋字第 1080001980B 號函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始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自 108 年起依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因 108 年度地價稅
已抵繳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自 109 年起
分單繳納地價稅,及王君所遺系爭土地 108 年度地價稅已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由本府 97 年度第 20 號保管款項下抵繳完成等事實,揆諸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 12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
53854 號函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 101 年、102 年之繼承登記誤登記為全部公同共有登記,仍在
訴訟中,這對累進稅率有重大之錯誤,仍在申請復查,不應再將 108 年度地價
稅從 97 年保管款抵繳,造成訴願人損害。108 年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改為 109
年起分單顯有不當,損害其權益等語。惟查本案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前
仍屬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無從為不同之認定,訴願人所陳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
節,核與本案所爭執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繳納方式無涉。又依卷附資料,訴
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之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向地政機關查調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後,系爭
土地 108 年地價稅業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抵繳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號函通知訴願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自 109 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
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就訴願請求事項 4 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從 97
年度保管字第 20 號中抵繳之處分一節,查系爭土地 108 年地價稅得從 97 年
度保管字第 20 號中抵繳之處分,係本府以 108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府地徵字
第 1082059931 號函所為,原處分機關僅係將其他繼承人申請書件轉呈本府,並
未為任何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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