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466人
號: 109805001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16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2、24、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012  號
    訴願人  張○清
    訴願人  張○良
    共同代理人  張○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7844 、第 10830929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553  地號土地(下稱 553  地號土地),持分
均為 1/2,宗地面積 5,764.71 平方公尺,原部分面積 3801.8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其餘面積 1962.92  平方公尺,102 至 104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105 年至 106  年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553 地號土地 102  年至 107  年應課地價稅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數次重新核定後
,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 4,074.7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
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面積 1,634.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未作農業使用,
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 55.58  平方公尺,乃以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86567 號函、第 10830865671  號函(下稱 108  年 11 月
 1  日函)更正原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差額地價稅及核課 107  年地價稅,張○
清部分合計 410  萬 9,981  元,張○良部分 285  萬 2,186  元。另本案變更核定
期間,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24 日提出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就 553  地
號土地中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申請免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稅土字第 1083062307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其中 19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用
地)係供巷道使用,自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就 1
08  年 11 月 1  日函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所系爭為「道路使用面積 196.5  平方公尺
    」,訴願人主張該道路使用面積 196.5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度起即因無償
    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原處分機關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且
    非公所所管養之道路,致無從審查為由駁回復查。然系爭道路用地是否自 102
    年度起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可調閱航照圖據以審查,系爭道路用地適位於原課
    徵田賦範圍內,於使用期間係課予田賦而非地價稅,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所核
    課之土地稅,然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保護訴願人對其之信賴,再者,原處分機關所
    持「非公所管養之道路」之理由,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地價稅全免之要件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土地稅之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規定,除有同規則第 22 條所定
      原處分機關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土地使用合於減免標準得減免地價稅者,以已依
      同規則第 24 條所定程序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者為限。
(二)查系爭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並非公所養護之道路,此有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 108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82433494 號函在卷為證,是系
      爭道路用地並非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稅減免規第 22 條規定依通報逕行核定減
      免,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之土地,原處分機關自無由得依據航照圖逕
      行審查核定。
(三)再查土地課徵田賦須以實際供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訴願人自應於系爭道路用地
      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致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時,即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
      課地價稅,且應於有無償供公眾通行等減免事由時,即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定,方得依申請日期核定自當期或次期起適用
      ,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102  年至 10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之申請,102 年至 107  年屬無償供公
      眾通行使用部分自不得減免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
    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
    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規定:「依
    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
    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卷查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553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 1/2,宗地面
    積 5,764.71 平方公尺,原部分面積 3801.8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其餘面積 196
    2.92  平方公尺,102 至 104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105 年至 106  年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553 地號土地 102  年至 107  年應課地價稅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數次重新核定後
    ,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 4,074.7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
    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面積 1,634.4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未作農
    業使用,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 55.58  平方公尺,乃以 108
    年 11 月 1  日函更正原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差額地價稅及核課 107  年地
    價稅,張○清部分合計 410  萬 9,981  元,張○良部分 285  萬 2,186  元,
    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498068 號函等 7
    函文、本府工務局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8580 號函、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7  年 8  月 21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74004471 號函等 3
    函文、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測量畫面及航照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核定 102  年至 107  年度課稅明細,並依法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
    稅差額及核課 107  年度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就系爭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部分,應自 102  起適用,原處分機關
    可調閱航照圖據以審查,原處分機關所持非公所管養之道路之理由,並非供公眾
    通行道路用地地價稅全免之要件等語。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明定,土地
    稅之減免,除依同規則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
    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減免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揆諸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各款規定,與本件系爭道路用地相關者為第 5  款
    ,即「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然參照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108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82433494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
    區○○段 553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否自 98 年起開始養護一案,經查目前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說明…二、…該道路是否自 98 年起為本所管養,經查無相
    關養護資料可提供說明。」,系爭道路用地非屬公所養護之道路甚明,即非屬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原處分機關應依公所通報逕行核定減免之土地
    ,訴願人如欲享有減免之權利,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定,方得依申請日期核定自當期或次期起適用,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102
    年至 10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減
    免地價稅之申請,102 年至 107  年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依法自不得減免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予減免,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道路用地位於原課徵田賦範圍內,於使用期間係課予田賦而非
    地價稅,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所核課之土地稅,然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保護訴願
    人對其之信賴等語。惟查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僅係審查是否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
    件,並未經行政裁量,尚難作為信賴之基礎,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道路用地核定
    課徵田賦,並未創設足以使訴願人信賴若嗣後土地不合致課徵田賦規定時,毋庸
    改課並補徵核課期間地價稅之信賴基礎,訴願主張,容非的論。本案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道路用地 102  年至 107  年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未予減免,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