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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30212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3271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民法 第 7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21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30212  號
    訴願人  盛○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62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92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核准面積 969.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民國(下同)108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房屋經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編號:99614408,
89 年 12 月 22 日登記核准),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
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168  元、1 萬 3,011  元、1 萬 2,856  元、1 萬 2,696  元、1 萬 2,542
元,合計 6  萬 4,273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799  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財
    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規定,自有工廠之共有部分乃
    為輔助工廠之用,其附隨於主建物輔助主建物之效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用
    途單一就是自有工廠,既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之 1.5%稅率(3%‧1/2=1.5%)
    ,則其共有部分亦應適用1.5%稅率,方為正確。又參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1 款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及 9
    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內容,系爭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共有部分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
    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經核准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為 969.5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該房屋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核准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因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無
    該條項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
    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此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市○○區○○段 1202 建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1962262 號函所送工廠登記抄本及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
    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
    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
    率。」,又新北市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其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百分之三稅率課徵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1 年 5  月 9  日財稅三字第 06068  號令:「工廠附
    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
    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與一般機器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
    足以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財政
    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號函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
    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
    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
    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
    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經核准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按
    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為 969.5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該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核准日
    期:89  年 12 月 22 日),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因未經工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即
    無該條項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
    起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此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市○○區○○段 1202 建號)、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81962262 號函所送工廠登記抄本及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799  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財政
    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規定,自有工廠之共有部分乃為
    輔助工廠之用,其附隨於主建物輔助主建物之效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用途
    單一就是自有工廠,既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之 1.5%稅率(3%‧1/2=1.5%),
    則其共有部分亦應適用1.5%稅率,方為正確等語。惟查:
(一)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
      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稅率定有 4
      種,即包括自住住家用稅率、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等 4  種;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自有房屋。」,乃係有關合法登記之工廠其自有房屋合致「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要件,其房屋稅得享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尚非法定房屋稅稅率之一種
      。
(二)本案原核定系爭房屋 775.32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
      與該條項款規定不符,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兩者均適用相同之營業用稅率
      ,其差別僅在 775.32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得享受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尚非訴
      願人所訴係拆開適用不同的稅率。而系爭房屋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既
      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自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即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援引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1 款規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及 9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內容,主張系爭
    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共有部分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有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一節。惟查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與該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不僅構成
    要件各異,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
    判決,其原被告兩造爭點乃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是否於法有據?」(涉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義務,詳見該判決理由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其爭點雖為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
    收房屋稅規定,然該法院判斷事證仍有未明,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
    訴願人所引前揭 2  判決書標示之內容乃當事人一方之陳述,並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就該 2  案所為具體判斷之意思表示,是訴願人所訴,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亦非可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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