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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1137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846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1379  號
    訴願人  郭○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931587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2.3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14  巷 27 號 6  樓
(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 102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溢繳之 102  年至 108  年地價稅稅款,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理由略謂:本人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遷入戶籍時,在土城戶政申請
    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是貴府機構通報遺失資料,逾越保存年限,無案可稽,事
    隔多年,反而不讓我們申請。請給予本案追溯自戶籍遷入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稅,併退回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目的乃在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詢據本府
    土城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回復本案已逾保存年限,無案可稽,又查本府二代公文
    自動化系統,並無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紀錄。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自無
    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系爭土地於 102  年至 108  年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原處分關以旨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
    限。」。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追溯自 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溢繳
    之 102  年至 108  年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並無相關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紀錄,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新
    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所資料查證單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8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旨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遷入戶籍時,在土城戶政申請地價稅
    自用住宅申請,應追溯戶籍遷入日按自用稅率課徵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
    別稅率之要件。本案訴願人主張自 101  年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惟經原處分機關除依職權查調本府公文系統相關申請紀錄外,並就訴
    願人主張函詢土城戶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並無相關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資料,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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