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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1135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619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1359  號
    訴願人  許○心
    訴願人  莊○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470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6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1  平方公尺,持
分面積為 33.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及 108  年 10 月 30 日
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19 條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49 元、3,210 元、3,210 元、3,017 元
、3,017 元,合計 1  萬 4,8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購買土地及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政府卻將該地變更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又變更成一般住宅用地,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我們已經住該
    地 40 年,戶籍也一直在這,因政府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未申請自用住宅
    用地,以致政府要我們補繳時,才發現這個問題,不符復
查決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向本府城
    鄉發展局函詢,經該局 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291203 號函援
    查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本市○○區○○段 456  地號…,土地最初都市計
    畫係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
    )內「住宅區」,…現行計畫屬 108  年 10 月 30 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
    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之「住宅區」土
    地,爰旨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自訴願人 64 年 8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時起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應
    自 64 年起恢復案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
    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另按系
    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等
    要件外,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須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將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乃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本案訴願人自 64 年 8  月
    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 108  年 9  月 23 日(原為 108  年 9
    月 22 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之申請,此有本局二代公文查詢系統資料畫面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於 108
    年以前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顯對渠應
    負之法定協力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一、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9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及 108  年 10 月 30 日發布實施「變更
    板橋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
    9 條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2,349  元、3,210 元、3,210 元、3,017 元、3,01
    7 元,合計 1  萬 4,803  元,此有系爭土地徵銷明細檔、本府城鄉局 109  年
    7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29120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之差
    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4,803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當初購買土地及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政府卻將該地變更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又變更成一般住宅用地,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我們已經住該
    地 40 年,戶籍也一直在這,因政府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未申請自用住宅
    用地,以致政府要我們補繳時,才發現這個問題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次按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
    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
    ,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前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系爭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
    橋擴大都市計畫」及 108  年 10 月 30 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案」之
    「住宅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自無適用前開土地稅法第 19 條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且訴願人既本有正確申報之協力
    義務,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3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95657
    753 號函核准,從而本案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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